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恆律師
被 告 王立琳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周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王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群雄、陳亮廷、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 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
增訂之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群雄、陳亮廷、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 等5 人(下稱被告5 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均經 檢察官或法官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06 年7 月3 日經起訴 繫屬於本院後,復由本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再經本 院依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109 年2 月12日裁定被告5 人均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於 109 年9 月30日裁定被告5 人自109 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 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0 年6 月11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5 人涉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或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項罪名刑 度非輕,且本件被害人甚多、金額甚鉅,案情涉及香港地區 ,亦有共犯潛逃海外,又被告黃群雄、陳亮廷、張錫雄、周 建東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王立琳則否認部分犯行,其等確有 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刑責、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 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5 人均自110 年6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