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為謙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曾奕昌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陳奕均
李孟緯
蔡翔宇
周君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蘇信豪
吳建韋
孫豐榮
仲凱威
吳思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廖乃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卓雅芬
被 告 林貞誼
選任辯護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洪睿愷
張超翔
陳宥騏
曾聖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士瑋
黃鈴錚
温凱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蕭景彥
賴致宏
戴維祥
被 告 廖家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
898 號、第20032 號、第2373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
第27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中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為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曾奕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被訴對王巧蓮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廖家葦、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周君諺、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吳思嘉、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張超翔、
陳宥騏、曾聖涵、黃士瑋、黃鈴錚、温凱倫、蕭景彥、賴致宏、戴維祥均無罪。
事 實
一、曾奕昌(綽號昌哥、阿昌)與李立中(綽號阿中)於民國10 6 年5 月4 日、李為謙(綽號弟弟)於106 年5 月6 日先後 搭乘飛機抵達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USUN i ii DESA TELAGA SARI 巷底內之建築物(下稱查獲地點), 參與由「輝哥」(姓名、年籍不詳)設立於該處之詐騙機房 (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其運作模式為:以電腦設定系統撥 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 進行詐騙,曾奕昌依「輝哥」指示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 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李立中負責協助曾奕昌管理及 生活採買,李為謙則擔任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 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其餘 人員則依職責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其中一線 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 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 嫌疑,並由一線話務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再由第二線話 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 聽後,佯以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 涉及不法,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 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負責騙取大陸民眾前往轉帳、匯款至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即以 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此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
二、嗣於106 年5 月15日18時(臺灣時間)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事互助,將本案詐欺機房相 關情資提供予印尼警方,由印尼警方於查獲地點內,查獲臺 灣地區人民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溫凱倫、仲凱威、周 君諺、蕭景彥、孫豐榮、陳宥騏、蘇信豪、賴致宏、吳建韋 、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陳奕均、曾聖涵、黃 士瑋、洪睿愷、卓雅芬、吳思嘉、林貞誼、黃鈴錚等24人、 大陸地區人民54人,並於上址扣得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 下合稱本案3C設備),及李立中、李為謙、仲凱威所有之行 動電話等物,我國國際刑警科員警楊國松、詹利澤、李堅志 、詹作維,以及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警黃翰文則於印尼 警方控制現場後,經印尼警方通知前往現場進行協助,由黃 翰文負責本案3C設備之數位證物勘查,並由其餘在場警員對 李為謙、李立中、曾奕昌等3 人製作筆錄。嗣於106 年6 月 28日下午,由印尼警方遣送李立中、李為謙、蘇信豪、陳奕
均、孫豐榮、吳建韋等6 人返回臺灣,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 機場拘提到案。再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由印尼警方遣送 曾奕昌、溫凱倫、仲凱威、周君諺、蕭景彥、陳宥騏、賴致 宏、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曾聖涵、黃士瑋、 洪睿愷、卓雅芬、吳思嘉、林貞誼、黃鈴錚等18人返回臺灣 ,於同日21時許由警方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 機場拘提到案。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 條、 第5 至8 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 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 條關於「隔地犯 」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 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 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 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 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 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 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 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
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 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 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 ,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 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見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等 判決)。查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機房,雖係在印尼內利用網際網路撥打語音電話實施詐騙, 然本案詐欺機房係以居住於大陸地區之人民為實施詐騙之對 象,是其等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 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為謙、李立中、曾奕昌於印尼由我國警員製作之警詢 筆錄,對各自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 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 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此 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
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 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 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又警詢筆 錄末頁雖未有詢問人及製作人之簽名,而不符程式,然該 警詢筆錄首頁已載明筆錄名稱、詢問時、地、案由及受詢 問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外觀形式,以及詢問人已踐行權 利告知等事項,顯然已足認係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務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無誤,尚不能僅因詢問人或製作人未於詢問 筆錄末頁簽名,遽為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號、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為謙、李立中、曾奕昌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 其等在接受我國員警製作筆錄前,曾先遭印尼警方刑求, 其等始配合我國員警製作筆錄云云,被告李立中復稱於印 尼所製作筆錄內容與卷內警詢筆錄不符云云,被告曾奕昌 則稱警詢筆錄係我國員警製作好後命其簽名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李為謙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部分,經本院勘驗 警詢當時之錄影檔案,於影片2 分42秒時,警員詢問被 告李為謙意識是否清楚,被告李為謙回答:「清楚」; 6 分17秒時,鏡頭鬆脫滑動,被告李為謙伸手協助固定 ;34分28秒時,警方詢問被告李為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照片編號15為何人時,因編號15即為被告李為謙本 人,被告李為謙答稱「這邊的電腦手」,並面露笑容; 43分40秒時,筆錄製作完成前,警員問被告李為謙筆錄 是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被告李為謙回答:「 是(兼點頭)」,警員接續問警詢過程中有無以強暴、 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被告李為謙 回答:「沒有」;44分6 秒時,警員問被告有無意見補 充,被告頻頻回頭望,並於回答:「沒有」之後轉頭問 他人:「給我的?放那邊就好,謝謝」,警員見狀稱: 「放飯了耶!這麼好」,被告面帶微笑答稱:「有點餓 了吧,可以先吃嗎?」經警員同意後,被告回稱:「那 我先去吃喔」,被告隨即起身,離開前還慰勞警員:「 阿Sir 辛苦了」,筆錄製作及錄影隨即結束。又觀察整 段錄影過程,當警員提問及被告應答問題時,均可聽見 鍵盤敲打聲音,雖錄影與錄音有時不同步,且錄影有時 會有卡頓狀況,但錄音連續不中斷,且影音對話內容中 ,除少部分與語意無關之內容略有出入外,其餘均與筆 錄內容記載要旨相符。此外,警員問案語氣平和、客氣 ,被告應答明快、臉部表情及肢體動作輕鬆自然,並無
疲憊、緊張、恐懼或陳述遲疑之情形,此有本院108 年 12月19日、109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下稱原訴卷】三第208 、209 、 270 至272 頁),足見被告李為謙係在情緒自然、甚至 略帶輕鬆之情況下回答員警之問題。且證人即為被告李 為謙製作警詢筆錄之國際刑警科警員詹作維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製作李為謙筆錄時,李為謙並未表示有受印 尼警方或是翻譯為強暴脅迫,身上亦無傷勢等語(見原 訴卷二第356 頁)。足認被告李為謙於製作上開筆錄前 及當時,均未遭受不法取供,是其警詢筆錄所為自白自 具有任意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⑵又被告李立中、曾奕昌2 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部分 ,為被告李立中、曾奕昌二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證人即國 際刑警科之員警楊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5 月15日攻堅完後,你們有無幫被告們製作筆錄?)我們 做案件初步瞭解,因為說實在我們在境外做的東西,排 除法律上爭議問題,當然還是要做案情初步詢問,我們 在製作過程中都有錄音、錄影;我製作筆錄過程中,李 立中、曾奕昌、李為謙等被告沒有向我反應過被印尼警 方、翻譯或其他人員強暴脅迫,我們在製作筆錄時都跟 我嘻嘻哈哈的在笑,身上也沒有傷勢等語(見原訴卷二 第321 、322 、324 、330 、334 頁)。協助證人楊國 松為被告李立中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警政署派駐印 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立中警詢筆 錄是我跟楊國松一起詢問的,當時是分工,我和楊國松 一起問李立中,李立中在製作過程中沒有反應過有被警 方或是印尼警方或是翻譯為強暴脅迫,身上也無傷勢等 語(見原訴卷三第347 、349 頁)。又依證人楊國松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查獲現場蠻混亂的,因為太大了, 進去後大家跑來跑去的,滿亂的;製作筆錄時,現場是 開放空間,旁邊很吵雜,我們要把他們隔開並帶到安靜 的地方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16 、324 頁);且由查獲 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築物內部確為一大型之開放空間( 見106 年度偵字第20032 號卷【下稱偵20032 卷】三第 17至39頁),在場人可輕易查知彼此之行動;而由上開 被告李為謙警詢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為謙係在輕 鬆之氣氛下接受我國員警詢問,並無任何驚懼、警戒之 情形,甚至尚能與員警開玩笑,倘被告李立中、曾奕昌 於我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前,真有遭印尼警方刑求之情 事,被告李為謙當無全然不知之理,在此情況下,被告
李為謙顯然不可能仍以輕鬆態度回答我國員警之詢問。 是由上開事證觀之,亦可推知被告李立中、曾奕昌2 人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及當時,均未遭受不法取供,所為自 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李立中、曾奕昌2 人於印尼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 或錄影檔案,經本院多次電詢、函詢刑事警察局國際刑 事科承辦人員,經覆稱找不到被告李立中、曾奕昌之錄 音或錄影檔案,有本院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0月1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訴卷三第149 、151 頁),以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0日函(見原訴 卷三第157 頁)存卷可查,然證人楊國松既證稱其有全 程錄影錄音,參以員警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為被告李 為謙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全程錄影錄音等情觀之,可 知被告李立中、曾奕昌之警詢錄影錄音,應係在操作或 保管不當之情形下佚失,而非自始即蓄意不依規定錄音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其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輕微,主觀上亦非出於惡意,且其等警詢筆 錄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業如前述,則無 論有無此等取證程序之瑕疵,員警均可取得該等自白, 對於被告李立中、曾奕昌權益侵害及訴訟上不利益之程 度非重,認仍應賦予證據能力。
⑷又為被告曾奕昌製作警詢筆錄之證人楊國松,雖漏未於 詢問人欄簽名,然該份筆錄確係由證人楊國松製作,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警詢筆錄首頁已載明筆 錄名稱、詢問時、地、案由及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等外觀形式,以及詢問人已踐行權利告知等事項(見 106 年度偵字第23737 號卷【下稱偵23737 卷】一第7 至11頁),顯然已足認係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無誤,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證人楊國松 未於詢問筆錄末頁簽名,逕行否定其證據能力。 ⑸另被告李立中雖稱其於印尼由我國員警製作之筆錄內容 與卷內警詢筆錄不符云云,然該筆錄經被告李立中於受 詢問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其內容無訛(見偵20032 卷一第204 頁),其空言指稱內容不符云云,顯不可採 。至被告曾奕昌雖稱警詢筆錄係我國員警製作好後命其 簽名云云,然由被告李立中、李為謙之警詢筆錄可知, 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均指稱被告曾奕昌為本案詐欺機房 之老闆(見偵20032 卷一第54、200 頁),且皆未提及 「輝哥」之人,然被告曾奕昌之警詢筆錄則一再稱主事 者為「輝哥」,倘被告曾奕昌之警詢筆錄係我國員警製
作後命其簽名,大可按被告李立中、李為謙之警詢筆錄 記載被告曾奕昌為本案詐欺機房老闆,而無主動虛擬「 輝哥」之人為被告曾奕昌減免罪責之理,足認被告曾奕 昌稱警詢筆錄係由員警單方面自行製作云云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雖爭執 被告廖家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之 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廖家葦 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 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數位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 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 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 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 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 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 ,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 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 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 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 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楊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105 年5 月15日於印 尼查獲李立中等人,我是整案的召集人,印尼警方有跟我 們合作;前往印尼現場有一位科技研發科同仁負責數位鑑 識,我都稱他為黃博士,全名我忘記了,他專門做數位解 析、數位還原;因為牽涉到當地司法主權,是由印尼警方
先做現場控制、物品查扣後,我們再到現場協助,我的角 色是翻譯及協助鑑別證物做查扣;現場查扣到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話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14 至317 頁)。證人 即國際刑警科員警詹利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物勘驗是 由刑事局研發科黃翰文勘驗,印尼警方把證物交給我們帶 回飯店,我們回到飯店才做勘驗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38 、339 頁)。證人詹作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入現 場時,電腦部分印尼警方都整理好,人也都控制住了,證 物有筆記型電腦、手機、平板這類物品等語(見原訴卷二 第352 、353 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警黃 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限於外交因素,證人與證物 要帶回國時,有時候會有一些問題,如之前西班牙的案例 ,我國很多被告都被送到對岸去。我到研發科之後,當時 有個程序為境外電信詐騙機房案件,會由我們研發科派員 前往支援,到國外現場做數位採證,先行取得資料之後, 回國可以做為證據使用。基本上我們會先評估案情,我們 會攜帶需要的設備過去,例如電磁紀錄我們就會攜帶硬碟 ,去把現場證物中的可能涉案證據,保存後攜帶回臺灣並 交給國際科的案件承辦人。106 年5 月15日我有前往印尼 蘇門答臘的棉蘭市執行任務。執行當天我們先到雅加達轉 機到棉蘭,到棉蘭之後應該是從機場直接過去現場,現場 已經有很多臺灣人了,現場是一個很大的鐵皮屋倉庫,有 很多桌椅、平板設備,也有很多印尼警察在現場,現場是 由聯絡官與印尼警方溝通,最後清點證物並移交給我們取 證,取證完之後我就把證物交給聯絡官處理,我有進入現 場負責數位採證,我會先確認現場有哪些設備,哪些是比 較重要、需要先做的,我會把要做的、不要做的告訴聯絡 官,由聯絡官去跟印尼警方溝通。比較重要的是主嫌使用 的手機、筆電,該處的桌子有分配撥打電話的人、操作群 呼系統的人,那麼群呼系統的筆電就是比較重要的,如果 是一線、二線的座席,基本上我只要把幾個重要的抓起來 就可以了。主嫌比較重要的東西,我會請聯絡官盡量跟印 尼警方溝通,看能不能讓我們採證。我印象中前面那排桌 子有一些電腦,我就直接跟聯絡官說這些電腦都要採證, 印尼警方在我講完就給我電腦,我把設備帶回我們在印尼 蘇門答臘棉蘭市投宿的飯店後,在飯店進行勘查,我將電 腦設備內的資訊直接複製貼上到臺灣帶去的硬碟中。我總 共勘察了電腦8 台、平板3 台和手機3 台,我並無做增刪 、修改。至於群呼系統是一個SERVER,我在他們電腦裡面 發現有IP、帳號、密碼,我們會進去裡面看有無撥話紀錄
做為證據,這台電腦是在操控群呼系統才有IP、密碼、帳 號,他們登入之後用群呼系統打電話給被害人,基本上我 們進群呼系統是把一些撥號設定或通聯,有些有通話錄音 檔可以下載。在勘察群呼系統時我會全部擷取。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是我在勘察完資料之後直接製作的。資料是 由我帶回臺灣交給承辦人劉芯羽等語(見原訴卷五第287 至297 頁)。另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員警劉芯羽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國際刑警科於106 年5 月15日有前往印尼蘇門答 臘棉蘭執行任務,我沒有前往,我負責後勤,如出國的公 文、聯絡檢察官、彙整他們傳回臺灣這些人的資料。當時 到現場取得電腦設備內資料的是黃翰文,取得電腦資料後 將資料交給我,我整理出犯罪證據、每台電腦中提取的資 料,整理完之後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以共用資料夾讓 檢察官提取參考等語(見原訴卷五第334 至338 頁)。由 上所述,可知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查獲本案3C設 備後,交由黃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 文於本案3C設備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 號、密碼登入群呼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 錄,並將本案3C設備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 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劉芯羽處理 ,劉芯羽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 端硬碟提供予檢察官。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芯羽所提供之GOOGLE雲端硬碟內 容,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證據,均與雲端硬碟內 檔名「檔案名稱」欄所示檔案相符;另於雲端硬碟內發現 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此有本院 109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原訴卷 四第106 至112 、119 至177 頁)。嗣因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GOOGLE雲端硬碟非屬原始檔案,本院請證人黃翰文將GO 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與其前往印尼採證時所拷貝之檔案 進行比對,經比對後,證人黃翰文於本院審理第二次作證 時提出比對結果表(見原訴卷六第127 至140 頁),並證 稱:每一個檔案都有其獨特的HASH值,我是用「SHA-256 」的方式做HASH值的,以現行技術來說,就算檔案中只多 一個字或是一個空白,檔案的HASH值也會完全不一樣。假 設兩個檔案的HASH值完全一樣,就可以認為檔案內容完全 一樣。我把我去現場採集到的檔案做HASH值,然後再把劉 芯羽給檢察官的檔案也做一次HASH值,我把兩個HASH值做 比對,若與我的檔案完全符合的話,我在最右邊一攔有加 註「此HASH值符合原始檔」,如果不符的話會寫「查無此
HASH值」等語(見原訴卷六第46、47頁),而依該比對結 果表所示,上開儲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檔案HASH值,均與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所 拷貝之檔案相符(見原訴卷六第127 、128 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資料,查得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 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見原訴卷六第334-5 頁 ),此有本院110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訴 卷六第258 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資料內容均與原件相符,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⒋辯護人雖以本案未勘驗於查獲現場扣得之原始3C設備,認 無法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證據來自查獲現場云云,然由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及本院109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檔案資 料夾名稱可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係來自於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中經編號分別為NB3 、NB4 、NB6 之筆記型 電腦,而筆記型電腦均已由印尼警方取回(見106 年度偵 字第27726 號卷【下稱偵27726 卷】十第12至15頁,原訴 卷四第106 、107 頁),是本院實際上已無法對上開筆記 型電腦進行勘驗,惟附表一所示證據之取得來源業經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