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78號
PCDM,101,聲,878,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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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棋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3 日所為之101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 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 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棋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已於同年3 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電腦列印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此有抗告人所出具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存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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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