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郭進福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算溢繳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溢還金額 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各被告銀 行之主事務所係分別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中山區、 松山區、南港區、大安區等地,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資參照,且本件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亦未 釋明本院有何其他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爰審 酌多數被告銀行之設立登記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 ,為應訴之便利性,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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