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常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被告林水
生(已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惟其中被告林水生在起訴前之日據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11月8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謄本可稽。林水生顯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亦無可補正,且本院亦以裁定命原告提出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在案。原告將已死亡之林水生列為被告,顯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