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常玉
被 告 林孟鶴
盧桂欗
盧雪連
蔡豊達
蔡金成
蔡雅惠
黃囑塗
黃大和
陳黃秀鳳
李黃秀雪
黃火心
林黃阿葉
柯黃來發
葉黃金鸞
王黃寶珠
黃寶玉
黃海塗
黃港清
黃寶花
黃寶足
黃國和
黃太和
○○○○
黃義閔
黃義順
黃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原告起訴狀主張: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孟 鶴及林水生(另以裁定駁回)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中
林水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1月8日死亡,林孟鶴以外之其 餘被告盧桂欗等25人,均為林水生之繼承人,而上開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請准予原物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該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共有物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共有物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前,依法即 不得分割共有物。
三、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生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提出共有人林水生之全部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該項裁定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0年3月16日提出林水生之 繼承系統表及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但並未依前開裁定意旨 ,追加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且 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亦有錯誤或缺漏之處,因原告陳 明尚有部分謄本補請中,請再展延期日,而經本院准許將補 正期限展延至110年4月15日。因原告屆期仍未補正,本院遂 於110年4月29日再次以裁定敘明如下:一、繼承開始於台灣 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其中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死亡 、隱居或喪失國籍等)而開始,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為與被繼承人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 屬並無第一順序之繼承權。本件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可知林水生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1月8日死亡,當 時為戶主,但林水生並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因此無第一順序 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應查明有無第二順序指定或第三順序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而由林水生死亡後,其長女林雙戶主相續 ,可知林雙為林水生之指定財產繼承人,故次女林金花並無
繼承權。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將林金花及其子孫(即黃囑 塗、黃大和)列為林水生之繼承人,尚有未合。二、嗣林雙 於民國51年12月9日死亡,其長女黃林炒於80年12月 14日死 亡,黃林炒長子黃煙火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黃周彩 雲亦有繼承權。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漏列黃周彩雲為林水 生之繼承人,亦有違誤。另林雙之三女盧謝秀琴在繼承後於 52年8月28日死亡,原告並未提出盧謝秀琴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明顯疏漏。並命原告應補正下列事 項:㈠提出黃周彩雲(黃煙火之配偶,住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補提關於盧謝秀 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彰化縣○○鎮○○路00號,於52 年8月28日死亡)部分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具狀追加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 不含次女林金花之子孫)為被告,同時撤回對於已死亡被告 林水生之訴,所提出之追加起訴狀應完整記載聲明(除請求 分割之聲明外,應增列請求林水生之全部繼承人就林水生所 遺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事實及理由,並檢附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林水生之繼承系統表等情。該 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原告雖於110年5月10日具狀追加盧桂欗等25人為被告,並補 提盧謝秀琴部分之繼承系統表。惟本院上開第二次命補正裁 定,已明確指出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漏列繼承人黃周彩雲 (黃煙火之配偶),及林金花之子孫(即黃囑塗、黃大和) 並非林水生之繼承人,且原告未一併追加請求林水生之全體 繼承人就林水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然原告仍將非繼承人之黃囑塗、黃大和追加為被告,且 不追加繼承人黃周彩雲為被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因未併請求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況關於盧 謝秀琴部分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亦漏列盧謝秀琴之長 女盧秋菊(於86年6月9日死亡,繼承系統表誤載為「盧香」 )之配偶蔡復義為繼承人,暨漏列盧謝秀琴之配偶盧六(84 年9月7日死亡)與前妻盧謝滿所生長子盧竹川為繼承人情事 ,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雖經本院定期先命補正,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明顯輕忽而未盡其訴訟促進義務,導致程 序浪費,訴訟延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