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樹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523,801元〔計算式:7,100元/㎡×(76.56㎡+242
.75㎡+177㎡)=3,523,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
二、提出被告江淑美[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及其配偶黃
紹欽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更正被告江淑美地
址及補正江淑美配偶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