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95號
CHDV,110,補,395,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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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劉高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9,200元,而供
擔保不動產之價額為773,588元[計算式:8,200元/㎡×94.34㎡
=773,588元]。故應以較少之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1審裁判費為8,48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最近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及他項權利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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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