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0號
CHDV,110,監宣,30,202106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施中

相 對 人 施欣辰

關 係 人 廖淑鈺
施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因車禍致巴金森氏症併認知困難,致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 告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母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經本院囑託鑑定,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 神科廖俊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略 以: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在場關 係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未回答問題,仍然自行玩診間的 小玩具,故無法與其對話詢問等情,有110年3月19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略以:「4.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 ...現在病症:...個案於去年6月22日發生車禍昏迷約一天 ,經醫師觀察並無明顯外傷和問題便返家休惠,但回家之後 個案逐漸表示會記不住事情,也看不清楚父母的臉,出現失 能和語言溝通功能退化與異常的情形,例如:幾乎無法行走 (需要家人抱和扶才可以走)、不會換衛生棉,拳握方式拿 筷子、聽不懂簡單的辭彙(如:牙刷、檸檬等)、變成以台 語為主做(本院註:應為『要』之誤繕)溝通,9、10月開始不認 得案父母(但個案稱呼案父為哥哥,稱案母為阿姨)且言行越 來越像小孩予,後再度就醫並未發現有腦部異常, 但疑似 多巴胺不足,以藥物治療並補充飲食營養,約11、12月行為 有較為改善,然根據案父母,自今年1月開始,個案的語言 表達開始明顯減少,表達内容也多含糊不清,整體生活功能 表現仍退化,在家不能行走,多用爬的,吃飯需要湯匙,不 會穿内衣,不會扣扣子與拉拉鍊,生活自理事項均需要他人 協助,行為表現像小孩子,心智年齡仿彿會(本院註:應為『 回』之誤繕)到幼兒時期」;「7.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鑑定時,可被動回應,無法 言語意思表達。(2)記憶力:有困難。(3)定向力:有困難。 (4)計算能力:有困難。(5)理解‧判斷力:有困難。(6)現在 性格特徵:孩子氣。(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 常行動等):109年12月25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總量表智商=66(PR=1),110年04月08日,個案困難配合,無 法施測。根據家長報告生活中的語言表達與功能表現,相較 109年12評估結果: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園(FSIQ=6 6),目前表現可能更加退化。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退化跡 象」;「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定的根據:...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因意思表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症...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憑。基上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上開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 ○○照顧並同住,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大多由聲請人負擔 ,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適切的關 心與照顧。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妹丙○○等親 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聲請狀、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