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華珠
相 對 人 洪敏雄
關 係 人 洪健鈞
洪徹書
洪紫容
洪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敏雄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按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與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謝烱明、陳昭明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洪敏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敏雄 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輔宣 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洪健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業於109年9月3日確定。又相對人與第三人謝炯明、陳昭 明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按附件所示之共有 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與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謝烱明、陳昭明為協議分割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 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 年8月4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洪健 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109年9月3日確定,聲請 人已會同洪健鈞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謝炯明、陳昭明共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份為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附件所示共有 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附表編號一所示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85、85-1、85-2等三筆土地 ,面積各為961.91平方公尺、961.91平方公尺、961.92平方 公尺;附表編號二所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 段86、86-1、86-2等三筆土地,面積各為465.81平方公尺、 465.81平方公尺、465.82平方公尺,由相對人取得同段85地 號(面積96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6地號(面積 46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分割權利差 額及補償情形則按公告現值互補之,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且 使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是聲 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按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 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與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謝烱明、陳昭 明為協議分割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 相對人洪敏雄與第三人謝烱明、陳昭明共有之下列土地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洪敏雄權利範圍 一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2885.74 1/3 二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1397.4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