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3號
CHDV,110,消債更,23,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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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彥祥(原名:李孟儒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玉山商 業銀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玉山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核閱屬 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玉山商業銀行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 對玉山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64萬6,849元(即: 1,067,094+579,755=1,646,849)。(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聲請人陳稱:其現在聚隆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核與聲 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由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投 保薪資2萬5,200元相當,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屬可信 ,故本院認以2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屬適 當。
2、其他財產:依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等語 ,而依前揭規定,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 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 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核與 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相符,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 有明定。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3,040元給其父親李 建發,故應得自其收入扣除等語,然依李建發之106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李建發於10 6至108年度各有營利所得5萬4,000元,且名下有房屋2棟 、土地2筆、汽車1部價值共計682萬2,900元之財產,則衡 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顯足供李建發維持生活,故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並不對李建發負法定扶養義務,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李建發,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院自不得將聲請人所主張對 李建發給付之扶養費3,040元列為聲請人之支出。 (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3,987元給其母親蔡碧 枝,故應得自其收入扣除等語。經查,依戶籍謄本、106 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 人之母親蔡碧枝為49年出生,現已61歲,且蔡碧枝於106



至108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蔡碧枝具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雖聲 請人主張:其胞弟李孟仲為智能障礙,無工作能力,故無 法對蔡碧枝負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李孟仲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然依該證明所示,李孟仲是輕度智能障礙,尚無 從逕推論其必無工作能力,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蔡碧枝之扶養費 應由聲請人、李孟仲李孟娟李孟潔等子女平均負擔;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蔡碧枝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即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 後,聲請人對蔡碧枝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987元(即:1 5,946÷4=3,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金額亦與 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一致。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3,987元後,尚 有餘額5,067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64萬6,849元,仍須逾27年之期間 始得清償完畢(即:1,646,849÷5,067÷12≒27),而聲請 人為67年8月出生,現為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距23年,可見聲請人 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164萬6,849元,遑論後續尚有利 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 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可再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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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