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號
CHDV,110,小上,1,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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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登農

被上訴人 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32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固曾為被上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僅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存在委任關係,與管 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從而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自不該當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判決竟以伊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對於每月應支付高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第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及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歡公司)之保全服務費均拒不給付,而認伊處理事 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有適用民法第544條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一般廠商請款也無須財務委員用印, 主任委員仍有權撥款之事實,卻逕以卷內電費、電信費支出 請准單資料,認定伊無須財務委員用印亦可撥款,原審並未 賦予兩造就前揭事實有辯論之機會,逕為對伊不利之判斷,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證據法則規定之違 背法令。
 ㈢並聲明:1.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意旨㈠言: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 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 認管理委員會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 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 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 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 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 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 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就公寓大廈與他人間之紛爭,實 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 得透過法律規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訴訟 擔當法理,就所授權事項範圍內所生之私權爭議,以管理 委員會作為訴訟擔當人,使其有訴訟實施權以進行訴訟。  ⒉上訴人前揭所指: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僅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間存在委任關係,與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委任關係 等語,固非無見,惟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及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均 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 第9款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對於每月應支付高第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及合歡公司之保 全服務費均拒不給付,處理事務有過失而致生損害,依民 法第544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核諸該請求權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即委任人固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但管理委員會因組成員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取得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權限,並由該規定明定法定職權,則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涉及該規定相關私權糾紛,自得由管理委員會為訴訟擔 當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違誤,上訴人前揭指摘, 並無理由。




 ㈡就上訴意旨㈡言:
  ⒈按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若其取捨及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 此有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號判 決、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
  ⒉核諸上訴意旨㈡所載,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範疇,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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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