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蕭榮文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馮莉
大陸地區身分證明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請求離婚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 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所撰信件等件影本為憑,堪 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