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俊年
相 對 人 林承賢
林瑞蒼
林哲本即林秋華之繼承人
林哲男即林秋華之繼承人
林韋辰
林權雄
林育生
林耿民
林佳蕙
林洋一
林清標
林清賢
林清堂
林佳龍
林奉燦
林俊汶
林以興
林以順
黃明仁
林琬婷
林呈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應賠償聲請人林俊年之金額(新台幣/元)」欄其中編號19共有人黃明仁應賠償「2,489」之記載,應更正為「27,38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