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6號
CHDV,110,司聲,86,202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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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俊年



相 對 人 林承賢
林瑞蒼
林哲本即林秋華之繼承人

林哲男即林秋華之繼承人

林韋辰
林權雄
林育生
林耿民
林佳蕙
林洋
林清標
林清賢

林清堂
林佳龍

林奉燦
林俊汶
林以興
林以順
黃明仁
林琬婷
林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 確定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承賢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 裁判費 8,260 聲請人 107年2月12日 2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300 同上 107年3月5日 (2張) 3 戶政規費 315 同上 107年3月5日 4 地政規費 1,750 同上 107年3月14日 5 地政規費 2,400 同上 107年4月2日 6 戶政規費 60 同上 107年6月15日 7 地政規費 4,950 同上 108年1月3日 8 鑑定費用 61,200 同上 108年3月6日 9 地政規費 40 同上 108年6月5日 10 地政規費 120 同上 108年6月26日 11 地政規費 220 同上 109年7月30日 12 地政規費 4,950 同上 109年7月24日 13 鑑定費用 15,000 同上 109年9月11日 合計:99,56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 應賠償聲請人林俊年之金額(新台幣/元) 1 林承賢 1/4 24,891 24,891 2 林瑞蒼 1/12 8,297 8,297 3 林哲本(林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0 0 0 4 林哲男(林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0 0 0 5 林韋辰 0 0 0 6 林權雄 1/12 8,297 8,297 7 林育生 1/48 2,074 2,074 8 林耿民 1/48 2,074 2,074 9 林佳蕙 1/48 2,074 2,074 10 林洋一 0 0 0 11 林清標 0 0 0 12 林清賢 0 0 0 13 林杰頴林清堂之承受訴訟人) 0 0 0 14 林佳龍 0 0 0 15 林奉燦 1/32 3,111 3,111 16 林俊汶 1/32 3,111 3,111 17 林以興 0 0 0 18 林以順 0 0 0 19 黃明仁 11/40 27,380 2,489 20 林琬婷 1/12 8,297 8,297 21 林俊年 1/10 9,959 即聲請人 22 林呈誌 0 0 0 合計 1 99,56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 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99,56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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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