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盧水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本院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盧水用之財產,經本 院對盧水用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盧水用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2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盧水用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 109年度執全字第140號就盧水用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 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盧水用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 0年5月28日彰院平民善110年度司聲字第128號函,通知相對 人盧水用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盧水用未行使。
又聲請人就另一受擔保利益人余筱華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0年3月9日彰院平109執全甲字第140號核發假扣押 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人就余曉華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 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兩人供擔保, 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