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1號
CHDV,110,司聲,221,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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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素琳
相 對 人 呂文庭即日祥餅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3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供103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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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