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袁逸笙
相 對 人 洪再金
洪志忠
洪清義
洪志偉
洪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洪再金 3/18 2,575 2,575 洪志忠 3/18 2,575 2,575 洪清義 9/18 7,727 7,727 洪志偉 1/18 859 859 洪志文 1/18 859 859 袁逸笙 1/18 859 ----- 總計 1 15,454 14,59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15,45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