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83號
CHDV,110,司聲,183,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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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吳明勳



相 對 人 文瑞芬

吳昱瑾

吳昆

吳婉禎

吳昱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 ,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本案訴訟 業已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即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764號存書、本院110年4月23日彰院 平民慧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與原告即聲請 人就原告與已故吳銀樹所成立宏祥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辦理清 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 8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文瑞芬吳昱瑾吳昆、吳婉禎、 吳昱儒應協同原告即聲請人辦理清算原告與吳銀樹間合夥經 營之「宏祥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是以,核本件聲請人業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聲請人既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應認本 件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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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