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智能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富美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慧珊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林玉温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 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3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向被繼承人陳輝雄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該借款履經催討,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茲被繼 承人陳輝雄於108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合法繼承人, 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債務清 償日期89年3月23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尚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 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5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線西鄉 重振段 0000-0000 1,848.00 80分之9 002 彰化縣 線西鄉 重振段 0000-0000 290.00 8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