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祥即蔡政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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