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黃穗成分別於(一)、
民國94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
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
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15.00%計付。及於(二)、民國93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二、上開相對人借
款合計為新臺幣24580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
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573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0000元黃穗成自民國095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145808元黃穗成自民國0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45808元黃穗成自民國0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