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
債 權 人 顏巧玲
債 務 人 黃建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向本支付命令
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
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
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
之餘地。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所示,兩造約定新
臺幣300,000元之借款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
攤還新臺幣5,000元,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則於債權人
稱債務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即未按月清償,迄今債務人應僅
11期已屆清償未清償,其餘請求均尚未屆清償期。從而,債
權人逾第1項所示金額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