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3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陳昇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昇鴻於民國110年01
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04日
起至民國117年01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5月31日止累計574,934元正
未給付,其中553,542元為本金;20,099元為利息;1,293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376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53542元陳昇鴻自民國110年06月0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