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務 人 林利餘即林金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一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