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18號
KSDM,89,簡,18,20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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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五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 充如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證人柯文化歐存發翁政到庭結證綦詳,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為雇主,且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再向電焊機所有人 翁政借用此電焊機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在應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覆被及漏電斷路器,對該電焊機非 帶電部分,則應予以接地使用,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備等之作為,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本院爰審 酌被告犯罪後曾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 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此有 和解書(警卷)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 七十五年間,雖曾因搶奪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 確定,嗣經七十七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六月,再經八十年 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三月,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 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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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