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寧
陳亭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有銘
呂理木
王士銘律師即陳江水及陳江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5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均已於110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