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63號
CHDV,109,重訴,163,20210629,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賢忠
詹素芬
黃美雪
柯瑞旺
姚雪玉(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謝明枝之繼承人)

莊太郎
曾再傳
陳家和
徐有楠
王清
吳文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1,692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 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 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 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76年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共同起訴又提起上訴,並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 ,揆諸首揭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



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復核諸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 不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302,997元( 前經本院以109年12月7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裁定核定在 案),應徵裁判費391,6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