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8號
CHDV,109,訴,1428,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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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徐溪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徐漢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⒈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97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父徐保爐所有。約於民國(下同 )77、78年開始,徐保爐所經營之實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簡稱實豐公司)陸續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之財務問題。徐保 爐惟恐名下財產遭波及,意圖以脫產方式規避債權人追討。 惟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限自耕農或幫農身分方能登記 為農地所有權人,而原告一方面不具有幫農身分,另方面依 原先規劃由原告接任實豐公司董事,亦不宜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則尚在學,且具備幫農身分,徐保爐乃決定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辦畢移轉登記。嗣 於83年間徐保爐以被告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鋼架造農 舍並辦理保存登記,另增建二樓及後側、左側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均供給原告成立之耀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耀臨公司)使用迄今。
⒉此外,徐保爐於80年3月間以訴外人徐有重之名義向埔心鄉農 會貸款8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 60萬元。嗣於83年間,徐保爐將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彰 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莒光段2700地號土地)出 售得款5百多萬元,以其中440萬元償還前揭貸款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又以耀臨公司名義向埔心鄉農會貸款460萬元,並 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6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台灣企銀)願給耀臨公司更低貸



款利率,耀臨公司於88年間向台灣企銀貸款460萬元以清償 先前埔心鄉農會貸款(借新還舊),並以系爭土地及農舍設 定最高限額550萬元之抵押權。此後前開債務均由耀臨公司 負責償還。
⒊嗣徐保爐於99年10月9 日去世,徐保爐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消滅。徐保爐之繼承人除兩造 外,均已拋棄繼承,是兩造就徐保爐之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二 分之一。則原告本於徐保爐之繼承人之法律地位,自得請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又原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 無正當法律權源,被告所受登記利益洵屬不當得利,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歷來均由徐保爐保 管,相關稅賦由耀臨公司繳納,徐保爐更利用系爭房地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 仍由徐保爐管理使用。是徐保爐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至於被告稱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其保管,並非事實。系爭 房地之權狀係由徐保爐保管,徐保爐去世後才遭被告取走。 且被告從未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向來均由耀臨 公司使用,被告雖辯稱基於耀臨公司股東地位提供不動產供 家族事業使用云云。然被告名義上固屬耀臨公司股東,實際 上從未參與耀臨公司之營運或任職於耀臨公司。係因公司法 原規定有限公司須五人以上才能辦理設立登記,才將被告列 作耀臨公司之人頭股東。至於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年資查詢 單,稱其曾任職於耀臨公司,遭原告排擠出走云云。當時係 為了讓被告參加勞工保險才將被告列作耀臨公司之勞工。況 且,耀臨公司設立於83年1月13日,然查被告提出之勞保資 料竟記載被告於77年3月3日以耀臨公司為雇主參加勞保,於 82年8月9日退保,顯然有誤。被告又稱耀臨公司使用系爭房 地有支付其租金云云。然原告經營之耀臨公司使用系爭房地 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係經記帳士建議若有租金支出可獲得干 稅賦優惠,耀臨公司才申報租金支出,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遑論給付租金。況被告原自陳系爭房地長期由耀臨公 司「無償使用」,而今被告竟改稱有給付租金,顯無足取。 又被告聲稱伊與原告不睦遭趕出公司,惟若系爭房地屬其所 有,豈能同意原告長期使用系爭房地,甚至配合設定抵押向 銀行貸款?被告從未爭執或拒絕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足 證系爭房地非其所能支配,否則以兩造長期不睦之相處情形 ,豈有平白無故忍受原告使用之可能。




⒉至於被告辯稱徐保爐及實豐公司並無財務困難一節。被告先 稱原告之配偶於79年間赴美生產可徵徐保爐並無財務困難。 實情係原告之配偶之親人早已移居美國,赴美生產由其親人 接應,無須龐大開銷。且以證人徐千惠、徐月如徐月容等 人證詞亦可知徐保爐所經營之實豐公司於80年前後確有資金 周轉問題,徐保爐與其配偶徐許巽配因此各自管理財產,徐 許巽不願代償徐保爐之債務。衡情確有脫產以規避債務之可 能。且值此困頓之際,按理不會「贈與」其子女財產,足認 徐保爐與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並非基於贈與契約。  被告復辯稱實豐公司支票沒有跳票、拒絕往來須要三張、贈 與時間與退票時間有落差云云。惟查退票上有「拒絕往來」 戳章,足證退票不只如此。實情係原告提出之退票是有清償 而經債權人交還者,尚有若干未清償之票據在其他債權人手 中。實豐公司早在77、78年間已出現資金缺口,周轉不靈已 可預見。徐保爐為圖規避債務,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被告又質疑若有財務問題何以另成立耀臨公司。然 耀臨公司係原告眼見實豐公司無以為繼,自行籌措資金設立 。耀臨公司成立後,仍有徐保爐之債權人登門索債,而當時 徐保爐已經避走他處,原告尚須向他人借貸周轉才渡過難關 。被告明知上情,猶執前詞辯稱徐保爐並無財務困難,委無 可取。遑論徐保爐及實豐公司於80年間有財務困難之事實, 有證人證詞可佐,退票資料不過加強其憑信而已。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以贈與為名義脫產有遭撤銷之虞,按理代書 會提醒云云。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非仍提出確實資金給付之證明,否則 均以「贈與」名義辦理。遑論坊間代書於81年間未必均知悉 「詐害債權」有遭訴請撤銷之虞的相關法令,並非必然會提 醒徐保爐有相關規定。被告又稱若徐保爐意圖脫產,何以其 配偶徐許巽並未一同脫產?何以不借用徐許巽之名義辦理登 記?藉以論稱並無脫產之必要云云。然徐保爐或實豐公司支 票遭退票,並不當然影響徐許巽之信用及財產,徐許巽自無 庸脫產;且觀之徐許巽之存摺資料,其存款金額不多,相較 於徐保爐之負債,猶如九牛一毛。且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於 渠等百年後可免課徵遺產稅等稅賦。況徐許巽並無幫農身分 ,亦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以贈與為名義有遭撤銷之虞。且何 以不借用原告或徐保爐之配偶徐許巽之名義?且參諸證人徐 千惠證稱多年前徐保爐曾將祖厝賣予女婿江深淦又買回,何



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多年,徐保爐卻始終未請求收回 ?足認確係贈與關係。實情係原告現住住宅即中山寶座房產 係徐保爐出資購買,為公平故,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此 由原告取得中山寶座房產之時間與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之時點相近可證。何況系爭土地當時尚有960 萬元抵押權之 負擔。此外,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莒光段2700地號土地於83 年間出售所得款項也是原告拿走。至原告雖稱中山寶座房產 係其配偶出資購置云云,但以原告之丈人早因票據債務遠走 美國,原告之配偶豈能有數百萬元存款?原告又稱因為被告 具有幫農身分才借用被告名義云云。但原告於斯時亦可取得 自耕農身分無礙,何以徐保爐並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 ㈡其次,原告雖指稱徐保爐於81年間面臨財務問題,但以原告 提出退票之日期係82年12月20日,較之系爭土地移轉時間81 年7 月22日,二者相差逾一年,則徐保爐辦理移轉登記時, 豈能預見未來遭退票?且拒絕往來須退票達三張,然原告僅 提出退票二紙,無法佐證徐保爐遭拒絕往來。又財務問題並 非退票的唯一原因,也可能是因買賣糾紛故意退票。再者, 徐保爐當時另有莒光段2700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可以 辦理抵押貸款,衡情並無資金問題。遑論徐保爐之配偶徐許 巽名下亦有定存多筆,若徐保爐確有財務困難,徐許巽豈能 袖手旁觀?又原告之配偶於79年間赴美待產並取得美國國籍 ,若徐保爐當時已有財務問題,豈能如此花費?再以,徐保 爐於83年間另成立耀臨公司,難道成立新公司就可以解決原 先財務問題嗎?民間借貸是認人不認公司,徐保爐係耀臨公 司股東,若徐保爐以脫產方式規避債務追討,其債主仍然會 找耀臨公司討債,如此豈有以脫產之必要?遑論徐保爐於83 年間花費鉅資興建農舍及增建廠房,均可徵其無財務困難。 ㈢耀臨公司係徐保爐出資,由家族共同經營。被告係耀臨公司 股東,亦曾任職於耀臨公司,因遭排擠出走。是被告以受贈 於徐保爐之房產供家族事業使用及申請貸款,應屬通常。何 況耀臨公司確有支付租金,有稅務資料可佐。而系爭房地既 由耀臨公司使用,由其繳納相關稅賦,亦孚常情。難道將財 產供給家族事業使用,該不動產即歸屬家族共有?果真如此 ,則耀臨公司原先設立於原告之中山寶座住處,是否表示中 山寶座房產亦屬徐保爐所有?本件兩造同屬一家,互相使用 財產情形複雜,難以清楚區分。系爭房地既受贈於徐保爐, 就算徐保爐想把房地要回去也是合情合理,是被告依徐保爐 指示提供系爭房地予耀臨公司使用及供作擔保,系爭房地仍 屬被告所有,不能遽謂僅借用登記關係。至於原告雖稱耀臨 公司係伊出資,然徐保爐過世後,被告有分得耀臨公司股份



,足徵徐保爐係耀臨公司之股東甚明。
㈣何況,若徐保爐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應於徐保 爐過世後即處理該筆房地之歸屬,原告卻遲至徐許巽亦過世 才爭執,有違常情。至於證人雖稱徐保爐過世時,渠等並未 實際討論繼承事宜,僅在文件上蓋章。惟未經討論豈能拋棄 ?證人偏袒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再以,系爭房地權狀始終 由被告保管。原告雖指被告於徐保爐過世後取走云云,但以 徐保爐生前與原告同住,被告如何自行取走?且繼承程序係 原告辦理,若認遺產範圍尚未釐清,原告何必急於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雖推稱徐許巽健康不佳云云,但徐許巽於106 年 以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可,無礙於釐清系爭房地之歸屬。實情 係原告稱徐保爐生前曾承諾將徐許巽名下至善段106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其子,以下才有本案。系爭房地確係贈與 被告,並非借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㈠兩造之父徐保爐於7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997平方公尺 土地之所有權人。
徐保爐前曾經營實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
徐保爐於81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無因此給付任何對價。 ㈣徐保爐與原告於83年1月13日成立耀臨企業有限公司徐保爐 為股東之一,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迄今。
㈤系爭土地上有一層鋼架造農舍,建築完成後,以系爭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名義於83年2月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嗣後再於農舍本體增建二樓,於後側及左側增建面積 共約50坪,均連通農舍之磚牆與鋼架造平房。前開房屋自建 築完成迄今,均提供與耀臨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以徐保爐及被告為債務人,以系爭房 、地為共同抵押物,於83年8月2日提供與埔心鄉農會抵押貸 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於88年5月13日改提供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徐保爐於99年10月9日去世,除兩造之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
㈧原告於80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徐保爐生前有無因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名下,



後來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
㈡兩造父親有無跳票脫產?有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父徐保爐所有。徐保爐所 經營之實豐公司於81年前後面臨財務問題,徐保爐唯恐其名 下財產有遭波及之虞,乃於8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83年間,徐保爐在系爭土地上 以被告名義興建農舍及增建廠房,供原告所經營之耀臨公司 使用;徐保爐於99年10月9日過世,除兩造外,其餘法定繼 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兩造就徐保爐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 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豐公 司、耀臨公司登記資料、家事法庭准予備查通知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5頁)。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原屬徐保爐所有、兩造均為徐保爐之繼承人等節並 不爭執,惟辯稱徐保爐係為預先分配財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且當時並無財務問題等語。本院 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 點,判斷如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 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判斷 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借名契約之直接證據外,非不得由何 人出面洽簽及出資,或辦理貸款、繳納稅捐、出租他人、所 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換言之,即使借名登 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何人出資、管 理使用財產等客觀事實推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登記



名義人就登記標的任令他人管理使用,並由該他人持有證明 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得 推論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⒈關於原告稱徐保爐因實豐公司財務困難,為圖脫產而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有證人徐千惠於本院結證稱 :「(問:實豐公司是否有發生財務困難?何時發生?)有 ,大約是80至85年間,當時訂單被轉到大陸,我85年被逼的 到大陸設廠。」等語,核與證人徐月如證稱:「(問:你是 否知道實豐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困難?)我回去有聽到他們講 ,客戶跑路。財務是否困難我不清楚。」、「(問:你聽到 客戶跑路大概是何時?)我77年去日本,79年回來,80年結 婚,結婚後家裡事情我不清楚。我是結婚後回去聽到的。」 等語、及證人徐月容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實豐公司後 來發生財務困難?)我知道,但是不清楚實際情形。」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66、70頁),可知其等均曾 聽聞徐保爐所經營之實豐公司於80年前後發生財務問題。 ⒉再以原告提出之發票日各為82年12月20日、83年1 月28日支 票,其上均有「拒絕往來」字樣戳章,並有台中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9、101 頁),復 觀之該紙支票票面金額僅新台幣(下同)4萬1,600元尚無法 兌現,並佐以實豐公司於85年1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亦有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第125頁 ),足徵實豐公司於80年前後卻有面臨財務困難,至無法繼 續經營之情事。依此,原告稱徐保爐為避免其所有之不動產 遭實豐公司之債務波及,預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 下以規避債務,即非全無可能,而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理由。
⒊且查系爭土地於81年間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徐保爐於83 年間猶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60 萬元之抵押權向埔心鄉 農會申辦貸款;又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50 萬 元之抵押權向台灣企銀申辦貸款,與證人徐千惠於本院結證 稱:「(問:徐保爐生前有無透過你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用 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的事情?)我知道,是我介紹的,因為原 來在農會的利息很高,我跟中小企銀很熟,可以議到比較好 的利息。」、「(問:你的家人是何人出面處理這件貸款? )我哥哥即原告徐溪宏先電話跟我說,後續是我大嫂處理。 」及「(問:被告徐漢洲有因為這件事情跟你聯絡?)當時 被告在大陸,沒有插手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 頁),互核可知被告並未參與88年間以系爭房地申辦之台企 銀貸款,該筆貸款係徐保爐自行決定申辦並辦畢。衡情可知



被告應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仍由徐保爐管 理使用,且為實際所有權人,是縱徐保爐利用該房地貸款, 且金額高達述百萬元之譜,除無損被告之權利外,被告亦無 置喙之虞地,較孚常情。
 ⒋復衡以證人徐千惠與兩造均屬至親,素無怨隙,其就徐保爐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亦無何利害關 係存在,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事實袒護任何一造之必要 ,故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並可認前開台灣企銀之貸款係徐 保爐自行申辦,被告並未參與。況且,以我國國人就權狀所 表彰意義之認知,通常認為等同產權之證明,即保管權狀者 在通常狀況下,可推認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 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 權益。是以該台灣企銀貸款既係徐保爐獨自申辦,而申辦貸 款質押恆須提出所有權狀為附件以表彰權利,足以推論斯時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徐保爐保管,並憑此事實推認徐保爐 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⒌又查徐保爐所經營之實豐公司於81年間已遭逢財務問題,於8 2年間停業,嗣於85年間申請解散登記,有退票證明、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函文可證;佐以證人徐千惠證稱:「(問:72 年間,原告徐溪宏有取得員林鎮莒光段2700地號土地,你知 道土地是何人出資買?)我父母出資買的。」、「(問:後 來這筆土地賣掉,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聽說要還債務, 賣掉之後還我父親欠的錢。」等語;證人徐月容證稱:「( 問:你剛才講說父母親的錢是分開管理,若父親缺錢,母親 會提供給父親使用?)會。」及「(問:你父親缺錢時,是 什麼情況?)缺幾十萬或是生活費都有,我母親一開始都會 給父親,後來洞太大,大約20年前,母親沒有辦法負荷,她 就拒絕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72頁),可知徐保 爐生前並非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反而面臨財務問題,甚至生 活費用尚須向其配偶商借,自難謂有預先分配財產以規避遺 產稅賦之必要,則其有何贈與被告之動機,即非無疑。佐以 證人均證述未曾聽聞徐保爐有預先分配財產之情事(見本院 卷二第63、67、70頁),足認本件非屬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 ,則被告稱系爭房地係徐保爐生前贈與等節,即難遽採。 ⒍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受贈中山寶座房產,為公平之故,徐 保爐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然經詢問證 人徐千惠、徐月如徐月容等人是否曾聽聞原告所有中山寶 座房產係由何人出資,證人均答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68、71頁),佐以被告就其聲稱該中山寶座房產



之資金係源自徐保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所述是否屬 實存疑。反觀詢問徐保爐生前是否曾贈與房產予子女,證人 均答稱沒有或未曾聽聞曾贈與房產(見本院卷二第63、67、 70頁),是本院審酌徐保爐所經營之實豐公司於80年間已生 財務問題,值此危急之際,按理會盡量籌措資金以圖度過難 關,徐保爐卻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致其自身財務更 形艱難?顯然有違常理。反而,徐保爐眼見實豐公司陷於財 務困境,為保存資金以圖他日能東山再起,預先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免遭實豐公司之債務波及,較符常 情。再觀之原告於83年間另起爐灶成立耀臨公司,其營業項 目、股東及組織架構均與實豐公司並無二致,而耀臨公司確 實利用系爭房地營業,更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貸 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至第150頁),堪信徐保爐應係為 圖保留系爭土地,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⒎此外,系爭房地自83年起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耀臨 公司繳納,被告從未支出分文,有原告提出繳款單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77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房地歷來均由耀臨公司使用,被告從未使用一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徐千惠等人證詞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63、67、70頁),自堪信實。則以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房地 及繳納稅賦一情,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 管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足以推 論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⒏至於被告雖辯稱耀臨公司係家族共同經營,伊係耀臨公司股 東,伊將系爭房地供給家族事業使用應屬通常,且耀臨公司 有給付伊租金云云。但以被告自陳遭原告夫妻排擠出走至大 姊徐千惠所經營之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啟公 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並參之被告提出之 勞保年資查詢單記載被告自82年6 月15日起即任職於良啟公 司,佐以卷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見卷一第145至第150 頁),可知耀臨公司係設立於83年1 月13日,再審酌被告為 耀臨公司股東,但因兩造不睦,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耀臨公 司之營業等情,故若被告得實際支配系爭房地,自難容許耀 臨公司長期無償使用其所有之土地,縱因宥於徐保爐之故而 隱忍,然徐保爐於100年間已死亡,按理被告於100年後即可 討還,被告猶容許耀臨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未表達 反對之意,益見被告原僅是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首開 答辯自不足採。
⒐至於被告又辯稱徐保爐已去世多年,為何原告遲未向被告主 張借名登記之情云云。然查證人徐千惠證稱:「(問:徐保



爐過世後有無人提過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及繼承的事情?) 我沒有聽過。」、「(問:你有無跟還在世的母親提過系爭 土地要如何處理?)有跟她提過,她說她很難處理,她說她 不知道如何處理。」、「(問:你跟你母親提到系爭土地的 什麼事情,她說沒有辦法處理?)我是擔心以後兩造為了系 爭土地有紛爭,請母親處理。她說兩個都是兒子,她不知道 怎麼處理,也無法開口,我就沒在對母親提了。」、「(問 :你剛剛講的意思是不是你的母親表示對於這件事情很為難 ?)應該是這個意思。」、「(問:100年間徐保爐去世後 ,你們辦理繼承時,兄弟姊妹有提到系爭土地的問題?)沒 有。」、「(問:你剛剛說有向你母親提到系爭土地的事情 ,為何你會提到?)因為擔心為了系爭土地兩造不合,系爭 土地因為已經變成被告徐漢洲的名字,原告徐溪宏認為那不 是被告徐漢洲的,當初因為某種原因變成被告徐漢洲的名字 ,原告認為他應該也有一份,所以我擔心兩造為了系爭土地 不和。」及「(問:若是這樣,是原告徐溪宏請你去提?) 不是,因為我是長女,所以我擔心比較多。在這之前沒有人 跟我提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可知 徐保爐過世後,其子女對於系爭房地之歸屬並非全無異見, 為此證人徐千惠曾建議其母徐許巽協調爭議,但徐許巽礙於 情面未便出面作罷。就此原告亦表明當時係顧及母親徐許巽 之健康狀況,惟恐兄弟爭產影響徐許巽之身心健康,乃擱置 爭議。本院斟酌徐許巽係25年生(見本院卷一第85頁),於 徐保爐過世時已年屆古稀,原告稱其顧慮徐許巽之健康才擱 置爭議,迨至徐許巽過世後才起訴請求,合於倫常,堪信為 真。
㈢從而,以證人之證詞及系爭房地長期使用情形以觀,足徵徐 保爐所經營之實豐公司於80年間確面臨財務困難,徐保爐確 有將財產登記予他人以規避債務之動機。且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被告多年來從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 房地,而係耀臨公司將系爭房地作為廠房使用,相關稅賦亦 均由耀臨公司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係徐保爐 自行保管並用以申辦貸款,再以被告對於前開始用情形毫無 異詞,益徵被告與徐保爐間關於系爭借名契約有意思表示合 致,才始終不予聞問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縱參上揭各 情,足認徐保爐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對於系 爭房地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徐保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徐保爐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㈣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以借名登記關係,即因 當事人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於借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經審酌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即非無 效,是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得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則以徐保爐於99年10 月9日歿,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徐保爐死亡而消滅。
㈤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 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 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 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理由參照)。本件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徐保爐死亡而消滅, 兩造同為徐保爐之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等則已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法庭100年2 月14日彰院賢家康100司繼字第24 號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頁),兩造即取得請求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又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在分割 遺產前,應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本應一同行使此項請求權。 然被告同時為返還義務人,且已明示拒絕返還,事理上本無 可能與原告一同起訴,原告不聲請將之列為共同原告一同起 訴,應有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告同意之情事,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許原告以自己名 義將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而為全體為訴求。是以,原告依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 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其主張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 示,一旦判決確定即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即可逕行辦理 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 制之效力提早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爰認毋庸再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附表  財產所有人:徐漢洲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埔心鄉 東門段 ----- 853 1997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9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農舍、鋼造、一層 一 層:164.84 合 計:164.84 ----------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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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