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87號
CHDV,109,訴,1087,202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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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郭樹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郭岍岑

郭燕珠
郭志明
郭志成
郭心慧

陳郭秀治

郭固治
郭金治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錫林
被 告 郭怡君
郭鋒舟
郭雅芳
郭昭苹

姚吟蓁
郭恆瑞
郭品嫻
郭馥瑄
施萬通(即施澄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萬添(同上)

施水蕊(同上)

施玉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郭心慧之住、居所應更正為「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心慧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訴訟繫屬中,具狀指定送達處所 為「彰化縣○○鎮○○巷000○0號」,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郭心 慧之住、居所僅記載其指定送達處所,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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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