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16號
CHDV,109,聲再,16,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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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宏瑜周清之繼承人)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0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4年度 台聲字第22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1月3



日(本院收狀戳章)聲請再審,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又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96年度簡上 字第11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後,土地共有人之一周 清於108年1月8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周宏瑜一 人於108年7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改列周宏瑜為被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再審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洪愿於109年10月6日於台北 市同德派出所收到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之民事裁定書, 以法定期間內之程序依法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並提出民事 再審之訴㈩狀,並附有應給對造之當事人繕本共11份。給法 院正本1份並特別附有再審裁定書(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之繕本及洪翎峰委任狀。不服民事裁定之應繳納再審裁判費 為NT$1,000元。
㈡本狀採用卷證107年10月30日民事再審之訴㈤狀與109年9月1日 民事再審之訴㈨狀為舉證說明之基礎,過去所提歷次訴狀為 輔。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第11號再審之民事裁定之理由: ⒈本次109年度聲再第11號數股洪志賢法官,只想駁回此案, 對於上一次再審108年度聲再第6號是不依法裁判毫無處理 ,而洪志賢法官視而不見,是盲目對我下列內容故意忽視 不審理,再依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71年 台抗字第395號判決、98年台上字2208號判決、95年台上 字1724號判決與73年台上字2313號、85年台上字1249號及 88年台上字2397號、69年台上字2102號、84年台上字1662 號、86年台上字2770號、88年台上字1634號之判決;與大 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係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此款規定提起再審。
⒉詳見民事再審之訴㈩狀之第3頁第15行到第7頁第2行、第7頁 第19行到第16頁第29行與第19頁第16行到第23頁第29行之 內容,本確認界址案歷次審理情形,及附件一109年9月1 日民事再審之訴㈨狀之第四項內容。這是顛倒事實與違背 法律審判之證言,上述之前八次再審,法官們以互相掩護 的心態,以駁回為能事,從來沒有對任何一個再審事由加 以考慮來做為審判之依據,根本不敢面對再審事由,而胡 亂推姶前一次再審說有處理,故意來認定再審顯無理由或 不合法,封殺此再審案。只要法官肯對1個再審事由加以 考慮來做為審判之依據,再審原告就可勝訴,奈何喪失法



律良知的法官只會顛倒事實與違背法律審判之謊言,讓法 治蒙塵,浪費司法資源且敗壞司法。請問數股洪志賢法官 ,你是如何審案的?你看不出來是互相掩護,前八次再審 沒有處理過任何一個再審事由。你的良知在那裡?謊話說 多了也掩蓋不了事實真相。
⒊再審聲請人於第4、5、6、7次、8次與第9次再審均有主張C 101計畫道路樁移位之同樣內容與證據,錯誤是第3次再審 就開始至第8次再審,可見洪志賢法官你有認真看訴狀嗎 ?第3次再審就開始至第7次再審,從來沒有審理過此C101 計畫道路樁移位之問題,如果有請拿出來聞香,不要再瞎 掰而胡亂駁回。重點不是我對同一再審事由提過幾次,而 是法院願意依法對此再審事由進行實質有效之審理,那才 是再審的法治精神。關於第六次再審108聲再字第4號忠股 謝仁棠法官不願看訴狀,連自己所複製貼上之民事裁定書 聲請意旨略以於第3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6行共出現497條 3次,居然可以歪曲成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聲請人 從未做任何抗告,也未寫過任何抗告狀,謝仁棠法官又胡 亂杜撰說抗告無效。再審聲請人從第1次再審至本次第6次 再審提出訴狀以來,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出再審,從未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因第497條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兩者適用之情況與法律處理是有所不 同的。
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 事由,是法官願意確實去調查證據,依法審判的情形下, 導致再審原告對此再審事由失權,不能再以此提起再審, 然而本案第一次再審到第九次再審都未審理任何1個再審 事由,這是法治之悲哀與司法淪喪,敷衍想了事推託給前 面再審有處理,其實沒有處理,是睜眼說瞎話,到底誰才 是浪費司法資源與泯滅法律良知之兇手,請枉法裁判的法 官們捫心自問?所提起之再審事由,都未審理去調查證據 ,就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依法為再審聲 請人都可以將都未審理之再審事由一再提出,直到法院願 意面對此些再審事由,做出實質有效之審理。
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也是在掩護第二審96年簡上字第11號枉 法裁判,從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 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109年度聲再 字第11號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都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從來都沒有對我們之再審 事由來審理,這是昧著良知不依法審判而刻意來歪曲,彰化 地方法院已經淪為互相掩護之犯罪集團,難道已經找不到像 羅培昌前法官肯依法判決的法官嗎?由於109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原確定裁定,沒有處理我們的所有之再審事由,所以是 法官們為掩護同遼而行枉法裁判浪費司法資源之舉,無法讓 我們的所有之再審事由失權,仍然我們以這些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
㈣請求調查證據:⒈人證:「賴慶裕吳春壽楊安順邱順德 」;⒉物證:「⑴補充鑑定圖㈣㈤㈥、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8 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函、⑶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與移送調處書、⑷民國59、60、65年三次 鑑界複丈成果、⑸C101都巿計畫中心樁原始座標與登戴不實 之重測座標,故意移位58公分、⑹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等語 。並聲明:⒈廢棄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之民事裁定,進 行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⒉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 繪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再審聲請 人洪愿404地號與402地號(再審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 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 475-12地號(再審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 為界,再審聲請人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1為界,再審聲請人洪翎峰40 4-2地號與402-2地號(再審相對人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 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再審相對人周清周良榮、周良 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⒊訴訟費用(新台幣 1,000元)與歷次審判之訴訟費用皆由再審相對人負擔。⒋第 一審法院現場勘測費用(新台幣12,900元)與第二審法院現 場鑑測費用(新台幣27,000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四、再審相對人等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 第496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北斗簡易 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分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 決、 104年再易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107聲再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 聲再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9年度聲再 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 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前八次再審,法官 們以互相掩護的心態,以駁回為能事,從來沒有對任何一個 再審事由加以考慮來做為審判之依據;第3次再審就開始至 第7次再審,從來沒有審理過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之問題, 原確定裁定瞎掰而胡亂駁回。第六次再審108聲再字第4號裁 定就聲請意旨略以出現第497條3次,居然可以歪曲成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聲請人從未做任何抗告,也未寫過任 何抗告狀,又胡亂杜撰說抗告無效。再審聲請人從第1次再 審至本次第6次再審提出訴狀以來,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出再審,從未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案第一次再審 到第九次再審都未審理任何1個再審事由,這是法治之悲哀 與司法淪喪,敷衍想了事推託給前面再審有處理,其實沒有 處理;由於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原確定裁定,沒有處理我 們的所有之再審事由,所以是法官們為掩護同僚而行枉法裁 判浪費司法資源之舉云云,並聲明如前所述。
 ㈣另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其第二、三、四項聲 明併為原訴訟事件(確認界址事件)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惟該等請求係以對系爭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為前提 ,本件應先就系爭原確定裁定(第九次提起再審)有無再審 理由為審酌。經查,聲請人雖具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依形式以觀,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具體情形,不能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



聲請人另稱除原確定裁定外,其他再審案件有如前所述之各 項情事云云,均與本件所應審究之系爭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 由無涉,當難認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未具體表明系爭再審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黃倩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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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