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21號
CHDV,109,監宣,321,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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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劉鳯珍


相 對 人 劉金石

關 係 人 劉鳳琴
劉鳳娥
劉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金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鳳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鳳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指定劉鳳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鳳珍為相對人劉金石之三女,相對 人於2、3年前常忘記事情,經醫診斷為失智症,且近1、2年 來身心狀況嚴重退化,走路不穩,叫不出女兒名字,且分別 於民國108年1月7日、6月25日起領有失智症重大傷病卡、重 度失智症身心障礙證明,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 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劉鳳琴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劉鳳娥陳述略以:伊主張由伊及劉鳳嬌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劉鳳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 請人曾未經大家同意即領取母親的金錢從事投資。且倘共同 擔任監護人,伊認應維持現狀,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伊等



願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聲請人。當初劉鳳嬌 在照顧相對人時,大姊夫稱照顧老人比較累,故現週六、日 就由伊等輪流幫忙照顧,聲請人一聽聞週六、日可休息,方 稱欲照顧相對人。此外,伊對109年8月21日同意書第五點所 做之協議,即除生活費用外,有動用超過金額5,000元以上 之非緊急狀況,須伊與聲請人、劉鳳琴劉鳳嬌等姊妹四人 同意方可動用並無意見等語。
(二)關係人劉鳳琴答辯略以:伊主張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由劉鳳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希望相 對人可在自己熟悉的環境家裡生活,因相對人現身體差,不 能有貓狗等動物影響其生活,且照顧相對人應陪伴在身旁, 不該將相對人放在一樓,照顧者卻上樓睡覺。此外,伊對10 9年8月21日同意書第五點所做之協議,即除生活費用外,有 動用超過金額5,000元以上之非緊急狀況,需姊妹四人同意 方可動並無意見等語。
(三)關係人劉鳳嬌答辯略以:伊主張由伊及劉鳳娥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劉鳳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初 伊照顧相對人半年時間,大家亦是給伊8,000元,且伊當時 每月都沒得休息,現在週六、日還可休息,為何聲請人現在 就不行?伊現有家庭,如由伊照顧相對人,伊必須將相對人 接回伊家裡照顧,伊的家人對此亦同意。此外,伊對109年8 月21日同意書第五點所做之協議,即除生活費用外,有動用 超過金額5,000元以上之非緊急狀況,需姊妹四人同意方可 動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點頭反應,惟 對於自己出身年月日及歲數、身處何處、今年為民國幾年等 問題僅以點頭回應或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患有重度失智症,現意識清楚,惟走路不穩,溝通不佳,常 詞不達意,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 、更衣等,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幫忙照護,於經濟活動,近 幾年沒有購物,另於社會性,則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且無 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記憶力差(記三樣東西,幾分鐘後無 法說出三樣東西),定向力差(不知鑑定日期與地點,說不 出女兒名字),計算能力差(如10-3為何,不知道),且理解 判斷力差(如分不清左右手、分不清健保卡和身分證)。相對 人現年77歲,診斷失智症約3年,近1、2年認知能力差,自 我照顧能力不佳,其精神上障礙(失智症)之程度達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1月6日彰醫精字第110 0500004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 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何人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何人適 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項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聲請人劉鳳珍、 關係人劉鳳琴部分:觀察聲請人劉鳳珍、關係人劉鳳琴能理 解相對人劉金石之身心狀況,積極協助就醫,留意飲食控制 、居住環境改善等生活照顧事宜;也能安排相對人劉金石於 日照中心受照顧,並與日照中心人員保持聯繫。關係人劉鳳 琴能協助相對人劉金石申請重大傷病卡和身心障礙證明,並 適時添購醫材、輔具等。聲請人劉鳳珍、關係人劉鳳琴之監 護意願積極,規劃相對人劉金石由聲請人劉鳳珍主要照顧。 (二)關係人劉鳳娥劉鳳嬌部分:觀察關係人劉鳳娥、劉 鳳嬌雖對相對人劉金石之身心狀況有基本理解,但調查期間 陳述「相對人於瑪麗蓮日照中心受照顧」、「相對人劉金石



近期罹患肺腺癌」等與實情不相符,認關係人劉鳳娥、劉鳳 嬌對相對人劉金石之身心與生活狀況之掌握較不足。調查期 間,關係人劉鳳娥表示「不願意擔任相對人劉金石之監護人 」,因很麻煩且平時生活忙碌,配偶不支持她處理有關相對 人劉金石之金錢與監護事宜,評估其監護意願較猶豫、消極 。關係人劉鳳嬌之監護意願積極。關係人劉鳳娥劉鳳嬌皆 規劃相對人劉金石由聲請人劉鳳珍主要照顧。二、處遇建議 (一)查相對人劉金石長期於其住所居住,109年8月迄今與 聲請人劉鳳珍同住,由聲請人劉鳳珍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 大致穩定,居住環境能考量相對人劉金石之身心狀況設置扶 手、便盆椅和輪椅等輔具。聲請人劉鳳珍願持續照顧相對人 ,且關係人劉鳳琴劉鳳娥劉鳳嬌亦規劃 由聲請人劉鳳 珍持續照顧相對人劉金石,評估相對人劉金石由聲請人持續 照顧並無不妥適之處。然聲請人劉鳳珍、關係人劉鳳琴和關 係人劉鳳娥劉鳳嬌在相對人照護與金錢使用上互不信任, 關係人劉鳳娥劉鳳嬌指摘聲請人劉鳳珍、關係人劉鳳琴曾 私下挪用相對人劉金石存款、記帳不實等。考量聲請人劉鳳 珍和關係人劉鳳琴劉鳳嬌之監護意願較積極;聲請人劉鳳 珍和關係人劉鳳琴較理解相對人劉金石之身心狀況,能積極 協助就醫和生活照顧事宜;而相對人劉金石之生活支出依其 身心需求宜有所節制,否則其財產恐有急速花費殆盡之可能 ,建議由聲請人劉鳳珍、關係人劉鳳琴劉鳳嬌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避免專斷,並收監督之效。(二)財產管理部分: 查109年8月之前相對人財產由聲請人劉鳳珍、關係人劉鳳琴 管理;109年8月迄今多數由關係人劉鳳娥管理。考量相對人 劉金石之醫療和生活開銷事宜涉及手足間溝通和聯繫甚深, 然聲請人劉鳳珍不願加入line群組進行直接溝通,建議相對 人劉金石之財產由關係人劉鳳琴劉鳳嬌共同管理,由關係 人劉鳳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另,基於聲 請人劉鳳珍和關係人劉鳳娥劉鳳琴劉鳳嬌之共識,除相 對人劉金石之生活費項外,有動用5,000元以上的「非緊急 情況」之支出需上該4人同意方可使用。」等語,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件綜合前開調查報告,及相對人四名女兒即聲請人、關係 人劉鳳娥劉鳳琴劉鳳嬌於本院110年4月16日調查時所為 最終意見表達與陳述,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劉鳳琴一方與 關係人劉鳳娥劉鳳嬌因照顧相對人之理念不符,前已迭有 爭執,彼此間信任基礎不足,其等四人曾於109年8月21日達 成協議,109年8月以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並擔任相對人 之主要照顧者,假日則由姊妹四人輪流照顧,相對人之財產



則自109年9月起由關係人劉鳳娥劉鳳嬌代為管理,除生活 費用外,動用超過5,000元以上之「非緊急情況」下需姊妹 四人同意,方可使用,關係人劉鳳娥劉鳳琴劉鳳嬌每人 每月需給付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8,000元,相對人每月之生 活費用為10,000元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考量相對人於 109年8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受照顧環境亦無不妥適 之處,而關係人劉鳳琴亦經常探視及陪伴相對人就醫,並協 助聲請人購買相對人所需物品並代墊費用,與聲請人間就照 顧相對人事宜能互相合作,而關係人劉鳳娥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調查時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改 稱願任相對人監護人,惟對法官詢問其照顧計畫時表示「維 持現狀,由聲請人照顧,我們每月提供8,000元給聲請人」 ,亦非規畫由自己實際照顧相對人,顯非適當之監護方式, 至於關係人劉鳳嬌雖有意願照顧相對人,惟表示需變動相對 人之生活環境,令相對人離開家中至關係人劉鳳嬌家同住接 受照顧,亦非妥善之監護方式。故本院認關係人劉鳳琴平日 有持續探視相對人,並能與聲請人協同照顧相對人,而關係 人劉鳳嬌亦有監護意願,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劉鳳琴二人意 見常與關係人劉鳳娥劉鳳嬌相佐,由聲請人、關係人劉鳳 琴、劉鳳嬌三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可避免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 權益之疑慮,又可讓相對人獲得較妥善之照顧。就聲請人、 關係人劉鳳琴與關係人劉鳳嬌因互信不足,是否恐致相對人 事務無法即時處理而損及相對人權益之疑義,尚非不得由本 院就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以杜爭議;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劉鳳琴劉鳳嬌 目前各自對於相對人生活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為兼顧迅 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之費用支出,及收監督 之效,認聲請人、關係人劉鳳琴劉鳳嬌應依如附表所示共 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關係人劉鳳琴劉鳳嬌自當協力共同提供相對人之完 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本院綜合上述, 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劉鳳琴劉鳳嬌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鳳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鳳珍劉鳳琴劉鳳嬌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金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鳳娥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一、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一般醫療事務、新臺幣(下同)5 ,000元以下小額開銷、緊急狀況等,得由當下就近照顧之監 護人各自負責;重大醫療事務(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 或檢查等)由監護人共同決定,如監護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則以多數決決定之。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一)相對人之財產,由關係人劉鳳琴管理,並每月製作帳目紀錄 ;關於相對人各項事務之開銷,由聲請人劉鳳珍、關係人劉 鳳嬌或其他親屬代墊部分,另向劉鳳琴請求核銷,以利劉鳳 琴製作帳目,並應留存大筆開銷之憑據,以利事後監督核對 。相對人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由劉鳳琴自相對人之財產或帳 戶支付,劉鳳琴應每月就相對人之財產支用或金融機構帳戶 製作明細併同前項帳目存查。
(二)處分相對人所有財產,其價值單次逾5,000元以上者,或就 相對人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應由監護人共 同決定之,如監護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多數決決定之。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共同決定,如監護人間無法達成協 議,則以多數決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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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