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2號
CHDV,109,消債更,152,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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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瑞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孔繁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瑞晶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餐飲業,受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導致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 1,104,4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機制」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以3,964元,分180期,年利 率0%,以各債權金融機構比例清償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為 止,惟因新冠肺炎疫情遭餐飲業雇主解雇,以致履行發生重 大困難而於109年9月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訂有前 置協商協議,約定自108年3月10日起,以108期0利率,按月 償還3,964元,惟繳款17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遂於109年9月15日通報毀諾等節,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62頁);聲請人另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 定分100期,每月償還5,000元等節,此亦有元大資產公司民 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在卷可考(分見調 解卷第42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94頁),足信聲請人與債權 金融機構確成立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因未依約還



款而為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
 2.聲請人自陳現從事餐飲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 審酌聲請人於109年9月遭解雇前,均依約履行前置協商及個 別協商方案,且以聲請人之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4,299元後,賸餘7,701元(詳下述),顯無資力清償 協商所定每月還款8,964元之情形(計算式3,964+5,000=8,9 64),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餐飲業,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000 元等語,並提出109年11月、12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觀諸 該薪資袋,其薪資收入分別為15,000元、24,000元(見本院 卷第68頁),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退保,有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尚與聲請人陳 述之收入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資料、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 綜合所得稅申報,其於107年度無個人各類所得資料,108年 度所得額為1,125元,除此之外,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 可勾稽(分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5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 2.是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伙食費8 ,000元、油資費1,000元、電信費799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每月



合計為14,299元等語(見109年度司消債條第217號卷第7頁 )。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 86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4,866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尚屬合理。 2.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與其他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母親 王金鶯扶養費5,000元等語。惟按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 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扶養人王金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袋內),受扶養人王金鶯於107 年、108年皆有利息所得35,000元,如以臺灣銀行107、108 年間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35%計算,其存 款本金應達3,381,643元(計算式:35,0000.01035≒3,381,6 43),實難認聲請人之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 000 元部分應予以剔除。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應為14,299元。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4,299元,每月剩餘7,701元(計算式:22, 000-14,299=7,701),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 279,303元【計算式:871,036+64,516+180,181+46,426+45, 181+320,700+532,077+219,186=2,279,303】,需約24.66年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79,303÷7,701÷12≒24.66】,然前 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 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無固定雇主,現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能否持續維 持工作並獲得收入堪屬有疑,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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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