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許秀如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訂有明文,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 ,而所謂別有規定,即為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不免責 裁定之情事,再於第135條酌予第134條各款有得予免責裁定 之例外,爰第136條明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 之。」。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 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同法第156條第3項既有明文,固無再重為原已終結或 終止之清算程序之必要,但參諸其修正理由「本條例107年1 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 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 ,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 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爰增訂第3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 ,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自屬當然。」,究為免責之聲請,此聲請之裁定仍應依 前述之法規為之。此外,本院依實務情形,不予免責之裁定 ,法律並無須將全部不符之情事條列於不免責裁定之明文, 故不免責裁定書所列理由殆只擇一敘明,從而,原裁定所稱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6號、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8號及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活權。理想推 論原不免責之裁定必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 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 例第156條第3項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 再斟酌該裁定未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等語,尚有昧於實務 之處,亦不屬法源,本院難表贊同,先此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有繼承財產,該財產具有相 當價值,相對人未據實以告,顯然有故意隱匿之嫌,若遽予 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在於 「於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 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 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 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於不 得已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廢棄原裁定,對相對人裁定不予免責等語。三、相對人陳述: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於102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上開裁定不免責之理由為相對人 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相對人於104年間繼承之 財產,係相對人父親於103年7月9日死亡所留。相對人不可 能知道父親會在103年7月間死亡,也不知會繼承財產,自不 可能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將程序終結後始繼承取得 之財產事先作預載,何能謂相對人未據實以告或故意隱匿財 產?且本件係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56條 等規定,對上開不免責裁定再聲請免責,應針對當年裁定卷 內所存事實為範圍,不應涵蓋程序終結後始發生之繼承事實 。
㈡原裁定已認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裁定僅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為由,而不予免責確定,即當年並 未構成以同法第133條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一,因此原 裁定認為相對人重為聲請免責,僅需也僅能審酌是否有修正
後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若再審酌133 條不免責事由,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 狀況,與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
㈢退一步言,若有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必要,亦無該條事由, 相對人並追加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又相對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396,2 0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679,042元後,為717,160元,此為第133條 規定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法定數額,101年不免責裁定前 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03,264元,相對人 於不免責裁定後,陸續清償3,223,483元,已4倍有餘,僅因 一部分債權人未於102年至110年參與分配扣薪,所以沒有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相對人願再向親友借 款補給該部分債權人,請容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 或第141條第3項準用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之方式處理等語。四、經查,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本院以98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裁定准予更生。嗣執行更生程序時 , 發覺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以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相對人 之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共103,264元,因相對人之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司法事務官以本院9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101 年度消債抗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 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係認相對人聲請清算未申報其對許至 成之債權,違反當時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不予免責確定。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後,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以許至成死亡時,名下無財產,繼 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縱相對人未申報該債權,債權人等亦不 致受有損害,且相對人亦無致更生程序重大延滯情形,裁定 相對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4年間有繼承財產云云,惟依抗告 人所提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對 人係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9日;與 相對人所提除戶謄本記載其父親係於103年7月9日死亡相符 。則相對人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自 不得認其於聲請更生時有漏未申報上開土地情形。六、末查,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部分,相對人雖引用原裁定之見解,然
此為本院難贊同,已如前述。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聲請更生日期為98年1月14日,則視為其聲請清算日為98年1 月14日。而依相對人所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1,396,2 0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79,042元, 餘額為717,160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03,264元,堪 認相對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 是否有不免責事由,既為法院為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據以 判斷之事項,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調查,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按「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 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 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相對人亦己資 此主張,此部分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且時隔已久,有調查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必要,為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 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