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21號
CHDV,109,小上,21,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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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龎孜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樓
被上訴人 遠颺行銷有限公司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A01A02A03為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A03為被上訴人遠颺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甲○○及遠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遠颺公司 ,由甲○○為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具 狀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第二審繫屬中,因甲○○於同年8月31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下列 之人為各該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㈠甲○○承受訴訟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意旨,未成年人為無 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查本 件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A03,及兩名未成年子女A01(95年 次)及A02(96年次),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證明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02頁 至第103頁),則本件應由A01A02A03為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又A01A02尚未成年,並無訴訟能力,從而 自應由A03為法定代理人,代理A01A02為訴訟行為。  ㈡遠颺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部分:
  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 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 定。查遠颺公司為甲○○單獨所投資之一人有限公司,於10 8年9月16日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108年9月 17日經授中字第10833581010號函、遠颺公司股東同意書 及變更登記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擔任清算人之甲○○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A03,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A01A02,且均未拋棄繼承,則依前揭所述 ,遠颺公司清算事務本應由渠等行之。
  ⒉惟依民法第13條規定,A01A02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鑒於 清算人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 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者為之,未成 年人無法充任;復按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參照), 且公司法第192條亦規定董事應有行為能力。準此,公司 法第80條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 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 10002406650號函釋、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 0157310號函釋要旨參照),從而,A01A02自不得為遠 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由A03為法定清算人,並應命其 為遠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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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颺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