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1號
CHDV,109,勞訴,31,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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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榮德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張嘉容
被 告 蕭平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5 ,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蕭平煌前為原告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 (下同)95年7月20日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9年3月23 日提出自願離職(參原證2),雙方遂確認於109年3月31 日為被告自原告公司之離職日。被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内 容為五大興公司就公司之供貨端、客戶端之訂單聯繫及業 務等工作,對於五大興公司的採購資料、產品規格、客戶 名單、客戶資料等知之甚詳。
(三)兩造於98年11月7日簽訂保密契約書(參原證1),該契約 第二條:「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乙方(即原告)受雇 期間及離職二年内,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甲 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第 五條:「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除得終止雙方之 雇用契約外,尚得請求甲方支付以甲方最後月薪資之100 倍計算之違約金。……併追溯洩密之刑責。」第六條:「甲 方因本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契約終止、撤銷 、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且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 約定,本案所涉及之營業秘密為經營計畫、客戶名單、客 戶資料、契約資料、財務、營收、利潤預測等。(四)原告公司之採購流程、進銷貨資料、包含進貨價格、出貨



價格等,均為秘密,不對外公開,各客戶間也不會知道彼 此之銷售價格,更不可能知悉原告公司之進貨價格;被告 於95年7月20日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擔任業務之職,故 明確知悉原告公司之進貨價格以及各出貨對象,包含各出 貨對象之個別需求、個別單價等,此均為原告公司營業上 之秘密,如非經手相關文件或工作,根本無法也無從知悉 上開營業秘密。
(五)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以「獨資」之方式設立完成煌享貿易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煌享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 250,000元(參原證4;一般設立公司時程,自申請至登記 完成約莫一個月。),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顯見,早於 109年2月底或3月初,被告即有設立公司之申請與準備。 據原告公司之供貨商表示,被告於離職後即向供貨商表示 ,其知悉原告公司之採購底價,所以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 商給予煌享公司相同之價格;原告公司之客戶端告知,被 告於任職期間,即向客戶端表示其擬離職,希望客戶端與 其做交易;並於離職後向客戶端表示其可以銷售與原告公 司同規格之產品,並可以以更低於原告公司之售價為交易 ,藉此聯絡原告公司客戶端與被告所設立之煌享公司交易 ,此種要求上游客戶要以原告公司交易價格取得商品,並 告知下游客戶會以低原告公司價格使下游客戶取得商品, 上開藉由職務上知悉原告公司之秘密而牟利之行為,已然 違法且違反雙方約定。
  ⑵銷售(出貨)價格部分:被告惡意與原告公司客戶接洽,並 以過往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關係而取得與原告公司客戶端之 接觸並以「知悉原告公司售價價格之『貼價』」行為,與原 告公司原有客戶交易:
1.參照附件出貨單(參原證7),以昌揚實業社、雲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例,業務均為被告;其上均有單品出售 價格(此不對外公開);而不同業務均有不同儲貨區域 且個自業務之間不可以、也無法知悉其他業務之出貨對 象、數量及價格。此參照系爭契約第1條自明,即客戶 名單、客戶資料、契約内容、財務等均屬秘密自明。 2.參照證人吳義正109年12月18日具結證稱:「法官:你 跟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交易是否是均與蕭平煌接洽?證 人吳義正蕭平煌十幾年前到我們公司接洽之後,全部 都是蕭平煌與我們接洽。法官:今年年初蕭平煌有無去 找你們?證人吳義正蕭平煌幾乎每個月都會到我們工 廠好幾次。……法官:你後來有無跟蕭平煌進貨?證人吳



義正:有。蕭平煌會自己去我們工廠庫存有多少,然後 間我要不要補,因為我們用量很少。法官:你有繼續跟 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進貨?證人吳義正:到現在是沒有 。因為我們這種東西維修,不一定要跟哪家廠商買,外 面五金行到處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你 剛才所述五金行到處都是,為何十幾年來都跟五大興貿 易有限公司購買?證人吳義正:因為蕭平煌十幾年前到 我們公司拜訪的時候,說他們公司可以提供給我們,不 用到處去買。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這十幾年來 ,蕭平煌給你們的服務有改變過?證人吳義正: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這十幾年來,是代表五大 興貿易有限公司給你們服務?證人吳義正:是。」  ⑶顯見,依照證人所述,可以知悉:昌揚實業社與原告公司 交易已經十餘年,歷來窗口為本案被告。且本案被告十餘 來均是代表原告公司提供服務。依照原證4資料,被告是 在109年3月31日離職,但本案由被告所獨資設立之煌享公 司則是109年3月30日設 立登記完成;而依照一般商業登 記流程,從預查、籌備、送件、驗資、稅籍、登記等,作 業時間約為1個月的時間。更可見早於被告任職之際,被 告即在準備。諸如昌揚實業社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 是立刻與被告交易,且交易價格會「恰好」在原告公司與 昌揚實業社等交易價格之下(緊貼價格),更可證明被告 惡意之行為。
(六)買入(進貨)價格部分:
⑴參照原證5,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祥公司)請五 大興公司要嚴守報價及交易守密的情形,可以知悉相關交 易產品之進銷貨價格,均屬秘密。
⑵依照原證5資料,可以知道被告前也對外以原告公司身份接 觸惠祥公司並洽談出貨事宜,更可見被告確實利用其職務 上所知悉之秘密與渠道,藉此獲取其利益而損害原告公司 之利盈。
  ⑶尤有甚者:依照證人張進益於110年3月30日具結證稱:「 法官:是否知道被告蕭平煌之前是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的 員工?證人張進益:原本不知道,是他來找我我才知道。 」、「法官:被告蕭平煌何時找你?找你何事?證人張進 益:去年3、4月的時候,就是為了要從我們這邊購買軸承 。」、「法官:被告有無提到,如何知道你們公司有賣軸 承?銷售價格?證人張進益:FK的廠牌是我們公司代理, 價格有固定牌價表,折數的部分依客戶買的數量做決定。 」、「法官:被告是以何名義購買?證人張進益:是以他



自己的名義買, 但是他有提到他之前在五大興貿易有限 公司做過。」、「法官:你們公司跟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 對於產品報價有無成立保密協議?證人張進益:這是商業 的慣例,因為每一家拿的價錢不同,通常折數部分不會對 外面講。」、「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你剛才所述 對於交易項目,交易内容不至於要保密,但價格要保密是 不是?證人張進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 師:蕭平煌是否有提到他知道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的進貨 價格?證人張進益:應該知道,因為他有提到希望照他的 老東家即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的價格。我有告訴他說因為 折數及數量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被告訴訟代理 人李淵源律師:被告蕭平煌有無明確跟你講你們公司賣給 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的折數?證人張進益:折數有講出來 。」、「法官:當庭履勘LINE對話内容。01、2020年4月7 日被告傳:張先生麻煩LINE印章名片給我。02、證人張進 益傳送名片。03、2020年4月9日被告傳:FK,UCP208-24* 12個,UCP209-28*10個,報價,有無現貨?04、證人張進 益傳送報價單。05、2020年5月12日被告傳送:早安張副 理,FK連座軸承UCP205-16*224個(7箱),UCP202*216個 (6箱),内仁皆為鬆配一次訂上述數量可以給 我.43折 嗎?06、證人傳UCP205-16缺貨中……下個月才會到貨,目 前45折是最底限了。綜上,被告煌享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 公司五大興公司之進價,故與上游公司即惠祥公司窗口表 示其為五大興員工,甚至表明「.43折」之特定原告公司 之折數,卻於訴訟中矢口否認有談過折數,待被告公司負 責人自行提出手機以嘗試證實其從未提過折數,並於勘驗 時經鈞院發現其確實有提過折數,又改口稱不知道被告公 司折數云云;就事實上而言,如果不知折數,怎麼可能以 「百分之一機率」特定之折數要求與五大興一樣的折數進 行議價?又何必於接洽時先表明其為五大興員工?又何必 於訴訟上表示從未與惠祥公司談過折數?顯見,被告確實 是利用於五大興公司任職時所獲悉五大興公司之内部折數 ,以做為其對外擷取利益之不正方法,凡此,亦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情形。
(七)綜上,被告於離職前即設立煌享公司,其營業項目與被告 公司相同,所設立之地點更於被告之住所,可見被告在離 職前即有「自行經營、自立門戶」之規劃,並於任職期間 ,違背其任務,違反忠實義務,要求原告公司客戶端不要 叫貨;且被告更於離職後,利用其知悉原告公司供貨端、 銷售端等客戶名稱、客戶資料及歷來進貨成本、銷貨金額



等營業上之秘密等情,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端就相同產品 規格提供貨物,並向原告公司之客戶端標榜其銷售價格可 以低於原告公 司,凡此,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之 約定而為自己及第三人(煌享公司)之利益而使用屬於原 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更於任職期間、任職後陸續使 用該營業秘密而獲取自己之利益,誠如系爭契約第六條所 示,該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且第 五條更明定,如有違反,原告公司更得向被告主張最後月 薪資之100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735,600元。至於被告主 張違約金過高等情,並不存 在,因該違約金為誠信約定 ,影響原告公司對外商譽、人員管理,故並無過高之情形 。
(八)末查關於緊貼價格部分,誠如民事準備(二)狀所載,此 部分只要調閱被告之煌享公司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 30日止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即可明確知悉。復按,商業會 計法第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 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8條:「商業 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 計帳薄。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 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 者,得不另製記 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是以,如能調閱該料,更可證明被告之違法行為。又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 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 而作者。四、商業帳薄。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 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内容,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 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 開之方式行之。」同法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是以,被告不願意提出 該資料,更可以證明因被告明確知悉五大興公司之銷售價 格,而對外以貼近且略低於五大興公司價格之一定比例與 原五大興客戶接洽,藉此牟取個人之利益之情形。二、被告方面:(一)被告否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客戶端不要 入貨;並否認曾於離職後,利於其知悉原告公司供貨端 、銷售端等客戶名稱、客戶資料及歷來進貨成本、銷貨 金額等營業上之秘密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端就相同產品 規格提供貨物,並向原告公司之客戶端標榜其銷售價格 可以低於原告公司;另亦否認知悉原告公司歷來進貨成 本。(二)被告原本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並非擔任採購,自不可能 知悉原告公司之進貨成本或採購價格。此外從被告與證人



張進益即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業務之LINE對話內容 亦可得知被告確實不知道原告公司向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之價格。另證人張進益稱:「法官問:後來被告蕭 明煌取得之交易價格,是否有高於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或 低於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價格有高於五大興有限公司」 云云,亦足以證明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端就相同 規格之產品以原告公司之進貨價格提供貨物。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事項者:一、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對於何謂營業秘密,有定義性規定。但企業於經營活動為 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 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 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 性,或至少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 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即屬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 客戶名稱、進貨成本、銷貨金額等營業秘密而獲取自己利 益云云,惟查其客戶名稱、進貨成本、銷貨金額是否為公 司之營業秘密、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採取何 種保密措施等節,原告俱未為必要之舉證;且被告任職原 告公司13年有餘,依其從事該行業多年之固有知識、經驗 及市場公開價格資訊,得就該行業軸承之相關價格有相當 資訊及知識,一般人網路上亦不難查得相關市場價格資訊 ,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 ,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是以非單就價格本 身即得成為應受保護之正常秘密。是原告所主張之客戶名 稱、商品價格均不具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秘密,從而原告 依保密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理由,惟原告請 求以被告薪資100倍計算之違約金明顯過高,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失,故應以被告薪資3倍計算之違約金 為適當。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提 出自願離職,於109年3月31日正式離職;兩造於98年11月 7日簽訂保密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及保 密契約(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另成立煌 享公司,利用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得知之客戶資料、進 貨成本及銷貨價格等營業秘密,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端就 相同產品規格提供貨物,並向原告公司之客戶端標榜其銷 售價格可以低於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前開保密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35,600元等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符合下列規定 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 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 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基準法第9條之1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依營業秘 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 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 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 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 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 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 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 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 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 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 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 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於曾任職原告公司並簽立系爭保密契約一事雖 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約定之情事,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密契約第一條約定,所謂營業秘密之定



義為「乙方(即原告)及其關係或附屬企業所保有、研究 或開發之資訊(無論是否記錄於儲存媒介),此等資訊係 乙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劃、採 購計劃、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與競 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 、作業藍圖、電路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 、產品規格、客戶名單、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 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 開之財務報表、股東持股比例、股東資料、經營展望、財 務、營收、利潤預測,市場佈局、資金規劃、員工及特定 人洽購股份之名單數量及金額、上市上櫃規劃、乙方依授 權契約知悉第三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標示為秘 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資訊。」,依該契約第二條規定 ,保密義務以二年為限,有原告提出之保密契約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尚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2、3 款之規定無違;惟系爭保密契約僅約定勞工違反時之損害 賠償數額,並無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 補償,核其內容均係對勞工之單方限制,有失公平,揆諸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其約 定應屬無效。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密契約之事實,陳稱:被告離職 後隨即設立煌享公司,且被告於任職期間,即向原告之供 貨商表示,被告於離職後即向供貨商表示,其知悉原告之 採購底價,所以要求原告之供貨商給予煌享公司相同之價 格;並向原告之客戶端表示其擬離職,希望原告客戶端與 其做交易;並於離職後向客戶端表示其可以銷售與原告公 司同規格之產品,並可以以更低於原告公司之售價為交易 ,藉此聯絡原告公司客戶端與被告所設立之煌享公司交易 ,此種要求上游客戶要以原告公司交易價格取得商品,並 告知下游客戶會以低原告公司價格使下游客戶取得商品等 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訴外人惠祥 公司聲明書影本各一紙為據,復舉證人吳義正即昌揚實業 社、張進益即惠祥公司銷售業務人員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核被告對於離職後申請設立煌享公司一事並無異議,然 此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洩露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且證人   吳義正、張進益均證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洩露原告營業秘 密及要求訴外人不要與原告往來之情事,證人張進益並證 稱前開惠祥公司聲明書係原告傳給伊,伊蓋章後傳回原告 ,原告並未要求惠祥公司對價格保密等語,顯非惠祥公司



主動告知或其本意,均難認被告有何洩露原告營業秘密或 不正當競業之行為。
  ⑶況被告縱有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得知之原料供應、 成品銷售對象、價格等資訊,於離職後與訴外人接洽業務 之行為,惟此等資訊或在公開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 方式查詢取得,或如證人張進益所述需訴外人同意,且不 屬兩造前開保密契約第一條約定之營業秘密內容,難認有 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亦不影響原告之經營及獲利,原告 復未具體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或被告有違反產業倫 理或競爭秩序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與訴外人接觸洽談即 認被告有洩露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保密契約,而應依 被告最後月薪之100倍即2,735,600元賠償原告云云,並非 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保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73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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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