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5號
CHDV,109,再易,15,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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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黃國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再審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2
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 09年10月29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其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主要爭點為:再審被告是否自證人黃惠媚取得系爭票據 時,即知悉並允諾不得加以提示?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拒絕給付票款,是 否有理?
 ㈡依證人黃惠媚民國109年9月8日於原審之證述,足見再審被告 自證人黃惠媚處取得系爭票據時,便知悉系爭票據僅爲借票 關係,目的係供擔保而不具流通性,雙方並約定不得提示。 再審被告為惡意執票人,再審原告拒絕給付票款,當屬於法 有據。
 ㈢詎原確定判決僅片面節錄證人黃惠媚之證詞,扭曲、棄置其 作證內容原意,率認再審原告未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舉證 責任,而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人黃惠媚上開有利再審原 告之證詞漏未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論述,即遽為 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所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 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第436之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證詞之 原意,且未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曲 解證人證詞,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採證之當 否,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稽 。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贅引同法第497條),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 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當事人之 陳述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黃 惠媚之證詞,惟依前開說明,證人所為之證述,非屬證物。 況且,原確定判決已引用證人黃惠媚之證詞,並據其證詞認 定事實,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觀其再 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 指摘為不當,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國佑
法官 李言孫
法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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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