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號
CHDV,109,再易,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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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施太寶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施神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固 應以原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始得為之。惟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仍係再審首應審 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亦不能逕以該未具當事人 能力之當事人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 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囑託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 並製有現況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7月11日收件二 地字10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經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嗣他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分割登記,二林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複丈成果圖(應為系爭 現況圖之誤繕)所示地上物、巷道及道路之使用位置,竟與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全數存有不符合情形,若貿然依系爭 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登記,恐將導致系爭土地上全數地上物 均須拆 除。上開測量錯誤情形,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再審原告因不知本件存有測量錯誤 情形,致 未能提出或表示意見,爰於知悉該重大瑕疵之不 變期間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101年12月6日已確定,然再審原 告遲至108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5年,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得於知 悉上述測量錯誤之重大瑕疵之30日不變期間内,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芳苑鄉芳公段791、791 -1至791-69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疑義研商會議紀錄」,該次 會議係於108年4月9日召開,距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已遵守不變期間起訴 。況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3項規定,自 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即不得提起,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已遲誤再審期間,為不合法。
四、又再審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本件 再審被告,然其中再審被告蕭彩犁林文軒林章林建閗 、林文財、林清寺林天寶、林福田林章,業已分別於本 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103年9月18日、104年11月22日、105年 2月10日、107年5月30日、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9日、10 9年2月16日、109年7月9日死亡,此有其等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再審原告既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蕭彩犁林文軒林章林建閗、林文財、林清寺林天寶、林福田林章等 人為對造當事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屬 必須合一確定,足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當事人 適格顯有欠缺,亦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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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