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79號
CHDV,108,訴,679,202106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張川相
張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傅圓琇
張輝堯
陳建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謝陽昇(謝張占之承受訴訟人)


謝武忠(謝張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陳倩玉

張文彥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武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麗、原告張正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張美麗2/3、張正雄1/3之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變動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張輝堯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輝堯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涉程序事項,先予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張占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8月 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陽昇謝武忠,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訴請辦理所有 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卷一1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而謝張占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8,雖均為謝武忠 繼承,然並未就謝陽昇部分承當訴訟,故仍列謝陽昇為被告 ,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謝武忠謝陽昇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 承登記,嗣因繼承登記辦理完畢而撤回該部分聲明(卷一16 3頁),亦合於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川相、傅圓琇2人雖 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建華,被告陳建 華聲請承當訴訟(卷二185頁),雖得原告之同意(卷二231 頁),但被告張川相、傅圓琇2人並未同意,故仍列為被告 。另被告陳建華於109年7月17日將系爭1277地號土地,移轉 應有部分各7/144予第三人陳倩玉張文彥(卷○000-000頁 ),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陳建華為被告,被告陳建華為適 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而將陳倩玉張文彥列為第三 人。
 ㈢被告陳建華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並 列為受告知人,至於原抵押權人張靖綾已塗銷抵押權,不再 列為受告知人。
 ㈣被告張川相、傅圓琇、謝陽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9年8月5日溪測土字第11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武忠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編號C部 分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華取得;編號D部分面 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麗、原告張正雄取得。並按 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案修正後再陳 報。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1月18日溪測土字第17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武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 9.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 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麗、原告張正雄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張美麗2/3、張正雄1/3之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嗣主張依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 原物分割,方案修正後再陳報。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遭假扣押,無法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原告要與被告張美麗維持共有。被告陳建華於109年8月 7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爰通知該抵押權人參加訴訟。
㈡系爭127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丙案分割,並按鑑價結 果如附表五相互找補。而附圖丁案就1272地號土地而言,與 附圖丙案相同。被告陳建華雖聲請調查證據,然從複丈成果 圖可知在1272地號土地南方是接連1273、1274地號,之前原 告做過鑑界,國義路並非緊連1272地號,中間還有1273及12 74地號,1273地號為國有地,1274地號現為水溝,明顯可知 1272地號並非如被告陳建華所稱有2面或3面臨路的狀態,僅 有單面臨路,因此鑑價機關所鑑定判斷的依據沒有錯,如果



鈞院認為有調查必要,也可以請地政機關做調查。至於被告 提出附圖新乙案之分割方法,因1272地號土地南邊並沒有臨 國義路,依這樣的規劃方式,謝武忠所分配到的土地也會形 成袋地,亦為違法之分割方案。被告謝武忠自其母謝張占繼 承土地,且系爭土地上確有其長期居住之建物,然被告謝武 忠之持分比例僅有1/48,遠小於其居住建物所佔用之土地面 積,故無論是附圖丙案或新乙案,被告謝武忠之持分比例所 可分配之土地皆無法完整容納其原房屋面積,然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法,已將謝武忠所有之房屋部分納入其所分得之土地 上,至於房屋所占用其他土地部分,應由被告謝武忠自行向 其他共有人承租或承買土地,始能解決其持分不足之問題, 非本件分割土地得以處理。
 ㈢12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人行步道,係都市計畫法尚未 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尚未徵收、闢為共有道路而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可能徵收為人行道路用地而不得分 割,惟土地現尚未徵收,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三)意旨,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從共有人 利益考量觀之,1277地號土地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原告請求 分割1277地號土地並維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合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然非謂原告不得基於共有人利 益之維護,請求法院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 用,這是為了預防萬一未來都市計劃變更。原告另提出附圖 丁案採原物分割。
 ㈣1278地號土地部分,因考量1278地號土地較為狹長,難以單 獨利用,縱付拍賣亦可能無人應買,先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 並按鑑價結果相互找補,嗣主張按附圖丁案原物分割。另原 告建議可就1272地號與1278地號做土地交換,因考量謝武忠 希望能保有自己房子的關係,如果依照被告陳建華提出附圖 新乙案分割,不但無法讓謝武忠能保有自己房子,謝武忠所 分得的土地也過於狹長難以使用,因此如考量把1272、1278 地號土地交換,讓謝武忠能夠保有土地及房子,對所有人來 說才是最合理公平的方案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華聲明求為判決:①兩造共有系爭1272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如附圖新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8月19日溪測土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麗、原告張正雄 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華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武忠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並按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②兩造共有系爭1277地號土地, 駁回原告之訴。③兩造共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由被告張輝 堯單獨取得,併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答辯略以: ⑴系爭1272地號土地南側所鄰同段1273地號土地為國有都市 計畫內土地,更南側之1274地號土地為被告張輝堯、張美 麗共有之都市計畫內土地,應將被告張美麗張輝堯分配 在靠近1273、1274地號土地,使其日後得將土地合併使用 ,提高價值,又因被告陳建華取得被告張川相、傅圓琇於 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得被告張輝堯於1272地號土 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故應採附圖新乙案而為分割,1272地 號土地南側毗鄰國義路,西側毗鄰國義路150巷,新乙案 讓所有共有人分得土地皆能臨路,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方 正,除被告謝武忠分得之編號C部分因面積只有37平方公 尺,原本即屬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之外,其他共有人分得 土地均方正,深度、寬度皆適宜,容易利用,對全體共有 人均屬公平合理。至於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新乙案之 估價報告書第54頁「表十五、各編號土地價格調整表」, 其中編號3項下之編號C於「面前道路寬度(m)」欄位記載 「-」,代表鑑定機關將新乙案中謝武忠分得之編號C坵塊 判定為「不臨路」,就此條件,調整率為「-15%」,造成 其實際價值低估15%,致編號C部分之找補金額隨之錯誤, 被告謝武忠分得之編號C坵塊南側面臨同段1273地號國有 土地,該筆土地現況已成為國義路之一部分,雖同段1273 地號國有土地尚未編定為交通用地,但無礙於1272地號土 地南側直接臨國義路公路之事實。另考量被告張輝堯為系 爭1272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274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為與東 側同段1279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人 ,故由其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上開鄰地靠近 ,使其有合併或共同利用上開2筆土地之機會,不僅增加 分割後編號D部分土地之使用效益,亦符合被告張輝堯之 意願,且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約6.5公尺,深度約17公尺, 可於其上起造一面寬6公尺以上,深度15公尺以上之房屋 ,其利用及交換價值遠優於附圖丙案;而原告張正雄、被 告張美麗分配之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西側與南 側各臨國義路150巷及國義路,雙面臨路,使用效益及交 換價值均高,雖新乙案分配位置與原告張正雄張美麗之 丙案不同,但新乙案之分割方法同樣可兼顧該二人之利益 。至於附圖丙案,將被告謝武忠分配於編號A部分,東側 及北側均臨同段1211地號(並非道路,無法通行於公路)



成為袋地,亦無法因分配於A部分位置而保全被告謝武忠 居住之面積172平方公尺房屋免於拆除;又附圖丙案分配 給被告張輝堯之B部分短邊深度達30.5公尺,長邊深度達3 1公尺,臨路寬僅約3.4公尺,若欲起造房屋,扣除外牆厚 度每片至少60公分以上,室内寬度僅剩2. 2公尺,根本難 以居住,無法合理利用,大幅減損交換價值;附圖丙案將 被告張輝堯分配於編號B部分,距離張輝堯共有或單獨所 有之同段1274、1281地號土地甚遠,日後無法共同或合併 使用,亦違背被告張輝堯之意願;附圖丙案分配予原告與 被告張美麗之編號D部分土地,西側臨國義路150巷、南側 臨國義路、東側臨同段1277地號之人行步道用地,若該人 行步道用地開通,編號D部分成為「三面臨路、地形方正 」之絕佳土地,使用及交易價值暴增,原告為分得該最佳 之土地,竟將被告張輝堯謝武忠分配於編號B、A此等難 以利用之地形及位置,足證原告提出丙案分割方法,明顯 獨厚自己而不利其他共有人。關於國義路是否有臨1272地 號土地,因為各說各話,還是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另 被告陳建華認為1278地號不宜與1272地號交換並作分割, 因為兩筆土地價值相差很多,且這樣要變動所有土地分割 方案,讓先前提出的方案均無任何作用,所以應以現有方 案或調整後為宜,況且從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知謝武忠所使 用的編號B房屋172平方公尺,但謝武忠所有1272地號土地 持分只有37平方公尺,所以無論怎麼交換持分,都不可能 滿足謝武忠要保留編號B房屋的訴求,所以應該將謝武忠 分配在以後能夠合理利用的地點,才有利於謝武忠。1272 地號南側現況確實可以通往國義路,如果新乙案編號C會 成為袋地,願意再修改新乙案分割內容。
  ⑵系爭1277地號土地是人行步道用地,不能與1272、127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也不能作為該2筆土地的私設道路,所 以原告表示1277地號土地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並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的主張違法,實際上也沒有分割1277 地號土地,故應駁回1277地號土地之訴。1277地號土地如 有需要分割,則希望變價分割,因為如果按照丁案分割, 除原告與張美麗二人分得的土地外,其他共有人分得的通 通變成袋地,分割方法違法。12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 「人行步道」,但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已記載「尚未徵收之 都市計劃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現況確實仍為雜木 林或有其他地上物占用,並無開通為道路,然鑑定機關於 估價時,卻將之視為可通行之道路,並憑之判斷系爭分割 後土地有無臨路條件及應如何調整價格等,完全不論相關



土地現況實際用途為何,以此條件估價、鑑定,顯然與實 情不符且將發生嚴重誤差。
  ⑶系爭1278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該筆土地沒有 不能原物分割的理由,因1278地號東側臨同段1279地號, 再東側則臨被告張輝堯單獨所有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如 由其取得127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可與1281地號土地合 併或共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且被告張輝堯表示有意願 取得系爭127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陳建華為127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同意讓張輝堯取得1278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1278地號編定為住宅區,面積僅有104平方公尺,地形 呈狹長三角形,其他共有人也沒有比鄰土地可以合併利用 ,所以取得1278地號分割後的土地會變成無法利用的畸零 地,原告提出附圖甲案的分割方法,只有原告與張美麗共 同取得的編號d部分不是三角形,而且可鄰南側的公路, 因此還能合理利用,被告張輝堯分得之編號a部分呈梯形 ,面積狹小且未臨路、被告謝武忠分得之編號b部分呈三 角形,面積狹小且未臨路、被告陳建華分得之編號c部分 呈不規則形,均難以利用,顯然不公。且甲案鑑定報告書 將分割後各坵塊之使用效益下降68%-72%不等,可證此種 分割方法會減損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等語。
㈡被告張美麗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同段1274地號土地雖為被 告張美麗張輝堯共有,但與系爭3筆土地間隔有1273地號 之國有土地,故1274地號土地不可能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 系爭土地有祖厝在上面,現無人住,我沒有要保留建物的意 願,分割時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1272地號土地贊成原告丙 案的分割方法,1278地號土地希望原物分割,同意原告的方 案。國義路在是1274地號的下方,有一部分佔到1274地號。 1274地號有申請鑑界過,水溝有佔到一部分的1274地號,沒 有徵收也沒有補償。1273地號在水溝往北,現狀都長了雜草 。1277地號土地有被設定抵押權,如果拍賣的話對我方不利 等語。
㈢被告謝武忠答辯略以:原共有人謝張占就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48,均由謝武忠1人繼承,被告謝陽昇並未繼承。憲法 保障住者有其屋,我要保留房屋,希望分配土地在我住的地 方,不然就沒有房子住,如果沒有辦法,則1272地號土地支 持原告的附圖丙案,才能維持謝武忠的最大利益;1278地號 同意由張輝堯取得後再補償給被告謝武忠;關於1277、1278 地號土地,不適宜做原物分割,會造成謝武忠分得的土地變 成畸零地,並無實益。另外1272地號土地臨路情形,依照



  證物3國土測繪資雲的圖片,應該是與張美麗所述之情形相 符等語。
㈣被告張輝堯答辯略以:1273、1274地號現為道路側溝,之前 也有鑑界過了,國義路是在1273、1274地號土地上面。1278 地號土地我要取得全部並補償其他人,鑑價結果我願意接受 ,1278地號土地很小,如果細分,大家都不好利用;1277地 號我贊成變價分割;1272地號贊成新乙案,另不贊成1272、 1278做土地交換等語。
㈤被告張川相、傅圓琇、謝陽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到場之 兩造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性協議,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等 語,到場之被告對此未有爭執,查系爭1272、1278地號土地 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然中間隔著1277地號土地而未相毗鄰 ,系爭127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尚未徵收之都市 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可憑,是以系爭3筆土地雖不能 合併分割,然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2、4、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系爭1272地號土地而言;
   ①該筆土地上有謝武忠承受之建物、張正雄陳建華、張



輝堯之建物,以及張正雄與傅圓琇之建物分別坐落其上 ,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 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 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告所提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為被 告張美麗謝武忠所贊同,被告陳建華所提出附圖新乙 案之分割方法,則有被告張輝堯支持,然考量附圖丙案 之分割方法,則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之人,均得 藉由西側國義路150巷往南連接至國義路對外通行,且 分得編號A部分之謝武忠尚得保有一小部分原有建物供 己使用;而附圖新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陳建華雖稱系 爭1272地號土地之南側毗鄰國義路等語,然系爭1272地 號土地之南側並非直接面臨國義路,而是與國義路之間 尚隔著國有同段127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輝堯張美麗共 有之同段1274地號,國義路僅有部分在1274地號部分的 土地上,以及國義路轉向150巷之轉角處有部分在1273 地號部分的土地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之圖面可憑(卷一39頁),則附圖新乙案之分 割方法,被告謝武忠原有之建物全然無法保留,且分得 編號C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有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新乙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該報告書第54頁「 表十五、各編號土地價格調整表」,編號3項下之編號C 於「面前道路寬度(m)」欄位記載「-」,表示不臨路 ),對於被告謝武忠而言毫無助益。基於以上衡量,本 院認為附圖丙案應屬相對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法,堪予採 用。
   ②附圖丙案當中,因有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不均之情形 ,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 請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就鑑定結果,製有 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附圖丙案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 定共有人間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相找補。從而,本院斟 酌公平因素,經比較結果,認為本件系爭1272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且共有人之間按附表五所 示金額互相找補,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⑵就系爭1277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主張採用附圖丁案之分割方 法,被告謝武忠認為此筆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被告陳建 華、張輝堯則均主張變價拍賣,而被告張美麗主張因有抵 押權,拍賣會不利等語。本院審酌此筆土地僅有139平方 公尺,且為人行步道,係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 設施保留地,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而有難以



利用之情形,更難以達成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 共使用之目的,為避免土地細分影響價值,故本院認此筆 土地以變價分割,不失為適宜之分割方法,爰為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⑶就系爭1278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或丁案而為 分割等語,此為被告張美麗所贊同,然被告陳建華、張輝 堯、謝武忠則均主張由張輝堯取得1278地號土地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12 78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0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勢必 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利用,且不論是附圖甲案或丁案之分 割方法,除原告與張美麗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外,其餘被 告分得之地形,則有三角形、梯形及不規則形狀等,實非 公允之分割方法;相較之下,系爭1278地號土地分配由被 告張輝堯單獨取得,再由張輝堯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 人,當可避免土地細分造成價值貶損,且維持土地完整性 有益於經濟效益,毋寧是較為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又本件經囑託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 爭1278地號土地每坪價值為94,030元,並據以計算被告張 輝堯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院 認為系爭1278地號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被告張輝堯並 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被告陳建華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 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未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規定,上 開系爭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 告陳建華所分得土地及分配得價金之法定當然效果,附此敘 明。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㈤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72地號 1277地號 1278地號 起訴時 變動後 起訴時 變動後 起訴時 變動後 1 張川相 1/24 0 1/24 0 1/24 0 0 2 張美麗 2/12 2/12 2/12 2/12 2/12 2/12 17% 3 張正雄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8% 4 傅圓琇 1/12 0 1/12 0 1/12 0 0 5 張輝堯 4/36 2112/ 36000 2/18 2/18 2/18 2/18 7% 6 謝張占之承受人即謝武忠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 7 謝陽昇 0 0 0 0 0 0 0 8 陳建華 71/144 24138/ 36000 71/144 89/144 (按:訴訟屬中,再移轉予第三人陳倩玉張文彥每人各7/144,陳建華剩餘75/144。 71/144 89/144 6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