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源昌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銀徿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威佐
林正得
林資相
林清堯
林清鎮
林文樟
王文煜
王阿真
林春
林文金
林金源
林秀鳳
林金和
王金猜
林炎城
林毓源
林啓雄
林朝乾
林朝琴
林火木
林鉁沂
林志呈
林宏麟
林瑞陞
林宏銓
林羿辰
江惠珍
林姵儀
林季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讌如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建甫
林銀渟
林威帆
林天助
林雲龍
林守然
林添明
林添進
林添耀
林添壽
林彥宇
林裕鈞
林再傳
林再福
林再添
林再森
林永鴻
林維聖
林志雄
林玉珍
林玉仁
劉林玉玲
林玉珠
林玉碧
林錦銘
陳武生
陳彩瑩(原名:許陳彩瑩)
陳芳林
陳芳玉
陳芳松
陳芳櫻
陳芳珠
林俊卿
林修美
林美惠
林芮庭(原名:林唯庭)
林奕昇
林張彩蓮
林資彬
林資信
林美瑤
林美鈴
林來炎
林瑞鳴
林瑞東
林美容
陳秀珠
李憶雯
李學雯
李文德
李坤盈
李文燦
李怡嘉
李美代
李玉燕
高䒤曐
呂佳珈
陳明哲
黃孟嬌
黃孟昭
李佳芳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芳珠
李秀琴
李坤榮
趙錦昌
趙進富
趙錦湟
黃麗需(即李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雪華(即李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正(即李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川(即李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予更正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榮、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木香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0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023.9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月27日彰土測字第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 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第168條、第17 1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 坤和於民國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需、李雪華
、李文正、李永川;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登記為林慶隆所有,業經上訴 人林傳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87、439 頁)。
二、本件林源昌、林銀徿以外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林傳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傳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23.98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共有人林慶春、林逢春、李林木香、趙林粉於起訴前死 亡。林慶春之繼承人為林玉珍、林玉仁、劉林玉玲、林玉珠 、林玉碧、林錦銘、陳武生、許陳彩瑩(更名為陳彩瑩)、 陳芳林、陳芳玉、陳芳松、陳芳櫻、陳芳珠等人;林逢春之 繼承人為林資相、林俊卿、林修美、林美惠、林唯庭(更名 為林芮庭)、林奕昇、林張彩蓮、林資彬、林資信、林美瑤 、林美鈴、林來炎、林瑞鳴、林瑞東、林美容、陳秀珠、李 憶雯、李學雯、李文德、李坤盈、李文燦、李怡嘉、李美代 、李玉燕、高䒤曐、呂佳珈、陳明哲、黃孟嬌、黃孟昭等人 ;李林木香之繼承人為被告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 和(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由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 永川承受訴訟)、李坤榮等人;趙林粉之繼承人為趙錦昌、 趙進富、趙錦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分管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
㈢原判決雖採用林傳旺主張之方案圖,惟未採用林傳旺之分配 方案。林傳旺不同意林銀徿所提方案,亦無互為補償必要。 林銀徿係不同意其分在原判決附圖2編號A27位置,爰經與林 銀徿及其同宗之共有人林志雄、林讌如、林姵儀、林季琳、 林建甫、林銀渟討論分配方式,改為後6人保持共有,分在 本件附圖編號A17位置,林銀徿分在本件附圖編號A19位置。 林傳旺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整合多數共有人意見 ,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應屬適當而公平 等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源昌主張:系爭土地事實上為林有生及 林和田兄弟公同擁有,前半段原本一直都由林源昌全家在此 居住,後半段目前應該是由林和田次子林裕袀繼承。林源昌 與三弟全家人現在還居住在此,目前經濟狀況無能力負擔分
割後的拆遷重建費用,林源昌的房屋(原判決附圖1編號I部 分)有水、電,面積沒有超過持分範圍,不可能拆除了再建 ,也沒有金錢這樣處理,所以需要保留。林源昌不同意林傳 旺所提方案,該方案影響分割後林源昌居住問題,將一個地 方分成4、5個人所有。又毗鄰之786、787地號土地可由系爭 土地出入,該二筆土地共有人也要分擔道路,卻只有系爭土 地共有人負擔道路等語。
五、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林銀徿陳述:原判決附圖2編號A27為鄰近居民對外通行之現有道路用地,其不同意分在該位置,其原主張依其所提方案分割,並鑑價補償,嗣後經協調後同意上訴人林傳旺所提附圖方案,不再主張鑑價補償等語。 ㈡林銀渟、林建甫、林姵儀、林季琳、林讌如陳述:如果林銀 徿要分在原判決附圖2編號A19,其等4筆可以分在相鄰位置 ,改成一筆維持共有,但因土地上有宗族的建物,如果要拆 要一起拆,費用一起分攤等語。
㈢林志雄陳述:同意依上訴人林傳旺所提分割方案處理。 ㈣陳武生、陳芳林陳述:對於原判決沒有意見。 ㈤李雪華陳述:李坤和死亡後,繼承人都沒有拋棄繼承。 ㈥李坤榮陳述:分到面積太小,想要拋棄。
㈦李文正陳述: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李坤榮、 李芳珠、李秀琴要放棄。
㈧林威佐、林正得、林資相、林清堯、林清鎮、林炎城、林毓 源、林啓雄、林鉁沂、林宏麟、林瑞陞、林宏銓、林羿辰、 林威帆、林天助、林雲龍、林守然、林添明、林添進、林添 耀、林添壽、林彥宇、林裕鈞、林再傳、林再福、林再添、 林再森具狀表示:同意依林傳旺所提方案分割及依林傳旺上 訴所提方式分配,且同意互不找補。不同意林銀徿所提分割 方案,不同意鑑定,若要鑑定,希望鑑定費用由林銀徿個人 負擔等語。
㈨其他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①林玉珍、林玉仁、劉林玉玲、林玉珠、林玉碧 、林錦銘、陳武生、許陳彩瑩、陳芳林、陳芳玉、陳芳松、 陳芳櫻、陳芳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慶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180分之107辦理繼承登記。②林資相、林俊卿、林修美、 林美惠、林唯庭、林奕昇、林張彩蓮、林資彬、林資信、林 美瑤、林美鈴、林來炎、林瑞鳴、林瑞東、林美容、陳秀珠 、李憶雯、李學雯、李文德、李坤盈、李文燦、李怡嘉、李 美代、李玉燕、高䒤曐、呂佳珈、陳明哲、黃孟嬌、黃孟昭 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逢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0分之108 辦理繼承登記。③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和(原審 辯論終結後死亡,李坤和部分由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
李永川承受訴訟)、李坤榮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木香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180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④趙錦昌、趙進 富、趙錦湟應就其被繼承人趙林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 80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判決 附圖2所示,維持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 上訴人林傳旺、林源昌均對原判決主文第5項之分割方法不 服,請求廢棄改判(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命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其中李坤和部分應由 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繼承,爰於主文第1項更 正之)。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林傳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其他共有人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林傳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 准許。
㈡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略呈四邊形,惟界址並非直線,南側面臨最近之公路,土 地上有原判決附圖1所示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上訴人 林傳旺上訴後所提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地形方正,均 面臨道路,有利分割後之使用,且共有人林銀徿、林銀渟、 林建甫、林姵儀、林季琳、林讌如、林志雄、林威佐、林正 得、林資相、林清堯、林清鎮、林炎城、林毓源、林啓雄、 林鉁沂、林宏麟、林瑞陞、林宏銓、林羿辰、林威帆、林天 助、林雲龍、林守然、林添明、林添進、林添耀、林添壽、 林彥宇、林裕鈞、林再傳、林再福、林再添、林再森等共有 人亦同意該方案。至於林源昌雖表示不同意該方案,陳稱要 保留原判決附圖1編號I部分房屋,分在該位置等語,然其未
表明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即不能視為分割方案之提出。故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 效能,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應屬允當,而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傳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後認以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 允當,原審判決之分割內容尚非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上 訴,就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 1、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林傳旺 5180分之54 5180分之54 林玉珍、林玉仁、劉林玉玲、林玉珠、林玉碧、林錦銘、陳武生、許陳彩瑩(更名為陳彩瑩)、陳芳林、陳芳玉、陳芳松、陳芳櫻、陳芳珠(林慶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180分之107 連帶負擔5180分之107 林資相、林俊卿、林修美、林美惠、林唯庭(更名為林芮庭)、林奕昇、林張彩蓮、林資彬、林資信、林美瑤、林美鈴、林來炎、林瑞鳴、林瑞東、林美容、陳秀珠、李憶雯、李學雯、李文德、李坤盈、李文燦、李怡嘉、李美代、李玉燕、高䒤曐、呂佳珈、陳明哲、黃孟嬌、黃孟昭(林逢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180分之108 連帶負擔5180分之108 林威佐 5180分之108 5180分之108 林正得 5180分之108 5180分之108 林資相 5180分之108 5180分之108 林清堯 5180分之54 5180分之54 林清鎮 5180分之54 5180分之54 林文樟 10360分之9 10360分之9 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榮、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李林木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180分之18 連帶負擔5180分之18 趙錦昌、趙進富、趙錦湟(趙林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180分之18 連帶負擔5180分之18 王文煜 10360分之9 10360分之9 王阿真 10360分之9 10360分之9 林春 12950分之9 12950分之9 林文金 12950分之9 12950分之9 林金源 12950分之9 12950分之9 林秀鳳 12950分之9 12950分之9 林金和 12950分之9 12950分之9 王金猜 10360分之9 10360分之9 林炎城 20720分之970 20720分之970 林毓源 20720分之970 20720分之970 林啓雄 1295分之27 1295分之27 林朝乾 5180分之108 5180分之108 林朝琴 5180分之108 5180分之108 林火木 5180分之108 5180分之108 林鉁沂 5180分之108 5180分之108 林志呈 5180分之18 5180分之18 林宏麟 5180分之216 5180分之216 林瑞陞 5180分之216 5180分之216 林宏銓 777000分之26540 777000分之26540 林羿辰 777000分之26540 777000分之26540 江惠珍 5180分之54 5180分之54 林讌如 77700分之663 77700分之663 林姵儀 77700分之663 77700分之663 林季琳 77700分之663 77700分之663 林建甫 25900分之663 25900分之663 林銀渟 25900分之663 25900分之663 林銀徿 25900分之663 25900分之663 林威帆 777000分之12995 777000分之12995 林天助 777000分之12995 777000分之12995 林雲龍 777000分之13545 777000分之13545 林守然 777000分之13545 777000分之13545 林添明 777000分之21232 777000分之21232 林添進 777000分之10616 777000分之10616 林添耀 777000分之10616 777000分之10616 林添壽 777000分之10616 777000分之10616 林彥宇 388500分之19905 388500分之19905 林裕鈞 5180分之108 5180分之108 林再傳 5180分之150 5180分之150 林再福 5180分之150 5180分之150 林再添 5180分之150 5180分之150 林再森 5180分之150 5180分之150 林永鴻 5180分之9 5180分之9 林維聖 5180分之9 5180分之9 林志雄 25900分之663 25900分之663 林源昌 5180分之108 5180分之108 林慶隆 5180分之54 5180分之54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A785 79.54 林文樟 10473分之436 王文煜 10473分之436 王阿真 10473分之436 王金猜 10473分之436 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榮、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李林木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473分之1746 趙錦昌、趙進富、趙錦湟(趙林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473分之1746 林志呈 10473分之1746 林永鴻 10473分之873 林維聖 10473分之873 林春 10473分之349 林文金 10473分之349 林金源 10473分之349 林秀鳳 10473分之349 林金和 10473分之349 A1 79.54 林俊卿、林修美、林美惠、林唯庭(更名為林芮庭)、林奕昇、林資相、林張彩蓮、林資彬、林資信、林美瑤、林美鈴、林來炎、林瑞鳴、林瑞東、林美容、陳秀珠、李憶雯、李學雯、李文德、李坤盈、李文燦、李怡嘉、李美代、李玉燕、高䒤曐、呂佳珈、陳明哲、黃孟嬌、黃孟昭(林逢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A2 79.54 林資相 單獨所有 A3 79.54 林炎城 4分之1 林毓源 4分之1 江惠珍 2分之1 A4 79.54 林源昌 單獨所有 A5 79.54 林啓雄 單獨所有 A6 79.54 林裕鈞 單獨所有 A7 78.80 林玉珍、林玉仁、劉林玉玲、林玉珠、林玉碧、林錦銘、陳武生、許陳彩瑩(更名為陳彩瑩)、陳芳林、陳芳玉、陳芳松、陳芳櫻、陳芳珠(林慶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A8 79.54 林威佐 單獨所有 A9 79.54 林火木 單獨所有 A10 79.54 林正得 單獨所有 A11 79.54 林清堯 2分之1 林傳旺 2分之1 A12 79.54 林鉁沂 單獨所有 A13 79.54 林朝乾 單獨所有 A14 79.54 林朝琴 單獨所有 A15 79.54 林清鎮 2分之1 林慶隆 2分之1 A17 390.64 林志雄 4分之1 林讌如 12分之1 林姵儀 12分之1 林季琳 12分之1 林建甫 4分之1 林銀渟 4分之1 A18 156.36 林添進 3分之1 林添耀 3分之1 林添壽 3分之1 A19 97.66 林銀徿 單獨所有 A20 110.47 林再福 單獨所有 A21 110.47 林再森 單獨所有 A22 110.47 林再傳 單獨所有 A23 110.47 林再添 單獨所有 A24 107.00 林雲龍 2分之1 林守然 2分之1 A24-1 26.00 林雲龍 2分之1 林守然 2分之1 A25 127.60 林威帆 2分之1 林天助 2分之1 A26 260.62 林宏銓 2分之1 林羿辰 2分之1 A28 257.25 林添明 39469分之13728 林彥宇 39469分之25741 A28-1 42.46 林添明 39469分之13728 林彥宇 39469分之25741 A29 317.85 林毓源 41851分之20902 林瑞陞 41851分之20949 A30 317.85 林炎城 41851分之20902 林宏麟 41851分之20949 A31 1208.91 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供道路使用。 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