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洪崙在
被 告①薛春龍
②洪 昌
③洪 宗
④洪文得
(以上3人均為洪炉之承受訴訟人)
⑤洪宗寳
⑥洪宗禮
⑦薛五郎
⑧薛春發
⑨薛靖霖
⑩洪信堂
⑪洪評看
⑫薛清意
⑬薛清水
⑭洪宗錫
⑮薛清平(即薛清良之承當訴訟人)
⑯洪堯斌
⑰洪紹瑋
⑱陳清雄
⑲陳清邦
⑳陳鴻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9頁第8行關於「…附二、三之方法原物分割…」,應更正為「…附表二、三之方法原物分割…」;附表一之「163地號」,應更正為「165地號」;附表二、洪紹瑋分得之編號C部分之面積,應更正為「256.45」平方公尺;附表四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9頁第8行、附表一關於「163地號」、附 表二關於洪紹瑋所分得之編號C面積,暨附表四、各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表中,就洪宗禮與薛清良、薛春發與薛春龍、 薛靖霖與洪崙在、洪信堂與薛清意之相互補償金額,各有誤 寫之顯然錯誤。爰准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附表四更 正金額以加大粗體顯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件:更正後附表四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項 目 項 目 應 付 補 償 金 額 (新台幣元) 合 計(新台幣元) 姓 名 薛 春 龍 洪 炉 洪 信 堂 洪崙在 洪 評 看 薛 清 良 應 受 補 償 金 額 ( 新 台 幣 元 ) 洪 宗 寳 12,220 26,520 42,409 28,569 51,980 5,018 166,716 洪 宗 禮 22,820 49,527 79,200 53,353 97,075 9,371 311,346 薛 五 郎 4,201 9,118 14,581 9,822 17,871 1,725 57,318 薛 春 發 4,210 9,136 14,610 9,842 17,907 1,729 57,434 薛 靖 霖 3,215 6,977 11,157 7,516 13,675 1,320 43,860 薛 清 意 2,555 5,545 8,867 5,973 10,868 1,049 34,857 薛 清 水 1,763 3,826 6,118 4,121 7,499 724 24,051 洪 宗 錫 17,224 37,382 59,778 40,269 73,270 7,073 234,996 洪 堯 斌 13,139 28,515 45,599 30,718 55,891 5,395 179,257 洪 紹 瑋 61,812 134,149 214,523 144,513 262,940 25,383 843,320 陳 清 雄 7,462 16,195 25,898 17,446 31,742 3,064 101,807 陳 清 邦 7,462 16,195 25,898 17,446 31,742 3,064 101,807 陳 鴻 盟 7,462 16,195 25,898 17,446 31,742 3,064 101,807 合計(新台幣元) 165,545 359,280 574,536 387,034 704,202 67,979 2,258,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