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68號
CHDV,107,訴,1268,2021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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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黃建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黃清火

訴訟代理人 黃宗民
被 告 黃世卿

黃新旺

黃美麗

黃水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英味
被 告 黃萬寶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黃漢興

黃義晃

黃俊隆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容
被 告 黃永福

黃成
巫銘渠


黃文建

黃峻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新旺
被 告 黃山川


黃中連

洪抵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讚芳



被 告 黃志仁

黃志裕
黃志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馥均


被 告 黃守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中川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旭山

被 告 巫吳玉雯

巫東儒

巫東諺
楊黄美子

陳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黃峻裕」、「吳東儒」、「巫黃玉雯」之記載,應各更正為「黃峻鈺」、「巫東儒」、「巫吳玉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關於共有人黃美麗共有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之記載,應更正為「60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將被告黃峻鈺巫東儒、巫吳玉雯之 姓名,分別記載為「黃峻裕」、「吳東儒」、「巫黃玉雯」 ,以及附表一編號5將共有人黃美麗共有35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記載為「60分之」,均與卷宗所附資料不符, 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原告黃建嘉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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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