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士凱
上列被告與原告顧玉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本院於民
國105年7月7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 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 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判分割之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中正 段205、206、206-1、207、208、210、210-1、210-2地號等 8 筆共有土地(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總價值應為新臺幣( 下同)25,653,548.85元。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持分均為3分 之2,其餘39名共有人(含聲請人在內)則公同共有3分之1 ,故系爭8筆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價值應為8,551,182.95元 (計算式:25,653,548.85元×1/3=8,551,182.95元),是以 ,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原告應補償系爭8筆土地之金 額即8,456,169元」,顯有誤載或誤算之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三、經查,本院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依聲請囑託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之結果,系爭8 筆土地總 價為25,623,549元,原告之持分價值共計17,197,380元,其 因分割取得全部土地所增加差值為8,456,169元(計算式:2 5,623,549元-17,197,380元=8,456,169元),其餘共有人因 未取得土地減少之差值亦共計8,456,169元,並進而認其餘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合計為8,456,169元,此有該所估價報 告書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3至7頁)。是本件判決附表一編 號1關於「原告應補償系爭8筆土地之金額即8,456,169元」 之記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所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內 容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