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號
CHDV,103,重訴,4,2021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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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謝萬生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祠廟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陳勝森
被 告 張鴻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祠廟三官大帝(下稱祠廟)原為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5、347-2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之先祖父廖木於民國(以下未記載紀年者,即 為民國)17年(即昭和3年)前之某日,依借地法之借地 權規定,向被告祠廟斯時之管理人鄭阿鼠租借345土地興 建建物,並於昭和6年4月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出張所 辦理該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嗣廖木、黃廖氏却(即廖 却、黃廖却,下稱黃廖却)於昭和14年2月10日簽訂杜賣 盡根契字,約定由廖木將該建物之北畔房屋出賣予黃廖却 ,並由黃廖却於昭和14年2月15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出 張所辦理該建物北畔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臺灣光復 後,廖木所有之該建物南畔房屋、黃廖却所有之該建物北 畔房屋均於39年8月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且建 號分別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號(下稱491、594 建物),而門牌號碼則均為彰化縣○○市鎮○里○○路00號( 下稱78房屋;按:建物登記謄本上誤載為「民族路鎮南里 87號」)。嗣78房屋於51年4月16日經門牌整編為彰化縣○ ○市○○路000○000○000號,並再於67年3月20日經門牌整編 為彰化縣○○市○○路000○00000○000○000號(下稱278、264- 1、280及282房屋),而278房屋即為491建物,且280及28 2房屋即為594建物。
(二)黃廖却、李成傳於54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李成傳將其所有、由廖木興建之部分78房屋(即廖 木、廖銀漢占有使用之78房屋外之其餘部分)出賣予黃廖 却。嗣廖木將其所有之491建物及占用345土地之權利交給 廖火旺占有使用,廖火旺再將之交給廖清圳占有使用,而 廖清圳又於76年8月4日將之讓與給黃再發占有使用,黃再 發再於76年8月15日將之讓與給原告占有使用及於76年9月 8日申請變更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又黃廖却黃秀年於7 3年11月26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 定由黃廖却將594建物(即280及282房屋)及占用345土地 之權利贈與給黃秀年,嗣黃秀年、原告又於76年8月15日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黃秀年將594建物(即2 80及282房屋)及占用345土地之權利出賣給原告。因此, 廖木在所承租之345土地上興建的491、594建物已占有使 用345土地達85年以上,且491、594建物現即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之建物,並俱為原告所有,而依民法第759條 之1之規定,亦推定屬登記權利人之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三)廖木另於47年間向被告祠廟承租347-2土地興建如附圖編 號A-1、B-1、C、D所示之建物,且如附圖編號A-1、B-1、 C、D所示之建物現同俱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就345、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B、A- 1、B-1、C、D所示之面積,均有依廖木與被告祠廟間之基 地租賃約定,以繳納占有使用345、347-2土地之官租或地 價稅、分攤被告祠廟之祭祀費及輪值擔任被告祠廟頭家、 爐主之費用等方式支付租金,足認因取得如附圖編號A、B 、A-1、B-1、C、D所示之建物所有權而因此繼受廖木與被 告祠廟間就345、347-2土地所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之原告, 亦與被告祠廟就345、347-2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故倘 被告祠廟出賣345、347-2土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對於345、347-2土地應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
(五)被告祠廟於100年10月5日與被告張鴻圖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將345、347-2土地出賣給被告張鴻圖後,被告祠廟之管 理人陳勝森並未將已出賣345、347-2土地一事通知原告, 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祠廟行使優先購買34 5、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B、A-1、B-1、C、D所示之面 積或345、347-2土地全部面積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祠廟以 出賣345、347-2土地給被告張鴻圖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就34 5、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B、A-1、B-1、C、D所示之面 積或345、347-2土地全部面積訂立買賣契約,及將345、3 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B、A-1、B-1、C、D所示之面積辦



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將345、347-2土地全部面積 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又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 第426條之2之規定,被告祠廟將345、347-2土地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鴻圖並不得對抗原告,因此,原告亦請求 被告張鴻圖塗銷345、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B、A-1、B -1、C、D所示之面積或345、347-2土地全部面積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345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面積,由被告 祠廟與被告張鴻圖於100年10月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C、D所示之 面積,由被告祠廟與被告張鴻圖於100年10月5日所訂立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被告張鴻圖應將345、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B、A-1、B -1、C、D所示之面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在100年10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5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4)被告祠廟應就345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面積,與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6萬5 ,472元之同時,被告祠廟應將345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祠廟應就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C、D所示 之面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759萬184元 之同時,被告祠廟應將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C 、D所示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345土地(面積:307平方公尺),由被告祠廟 與被告張鴻圖於100年10月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347-2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由被告祠 廟與被告張鴻圖於100年10月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被告張鴻圖應將345、347-2土地(面積:307、747平方公 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在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予塗銷。
(4)被告祠廟應就345土地(面積:307平方公尺),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2,888萬5,937元之同時,被告 祠廟應將345土地(面積:307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5)被告祠廟應就347-2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521萬6,568元之同時,被 告祠廟應將347-2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祠廟、張鴻圖抗辯:
(一)被告祠廟、張鴻圖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廖木於日據時期有依 借地法之借地權規定,向被告祠廟斯時之管理人鄭阿鼠租 借、承租345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並依 與被告祠廟之約定,以繳納官租、地價稅及分攤被告祠廟 費用之方式給付租金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杜賣盡根契字上並 無鄭阿鼠將345土地出租給廖木之記載,且原告亦無提出 廖木與被告祠廟間之基地租賃書面契約;另依日據時期不 動產登記法第106條之規定,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 時,若申請人欲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並不需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同意書,亦無須提供建物屬有權占用之證明,只須 提出公務機關認申請人為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就可為建物 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因此,雖原告提出廖木曾就如附圖編 號A所示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申請書,然亦不足以佐證廖 木確曾有向被告祠廟承租345土地一節。
(二)被告祠廟、張鴻圖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廖木於47年間曾向被 告祠廟承租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C、D所示之 面積,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廖木於47年間就347-2土 地與被告祠廟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況廖木於47年間為 被告祠廟之管理人,若廖木代理被告祠廟與其自己成立基 地租賃關係,則廖木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關於禁止 自己代理之規定,基地租賃關係應屬無效。
(三)廖木在345土地上興建之491、594建物應為坐落345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78房屋,而坐落345、347-2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A-1、B-1、C、D所示之建物則非廖木 所興建,即與78房屋無涉,因此,被告祠廟就如附圖編號 B、A-1、B-1、C、D所示之建物自無可能與廖木存有基地 租賃關係。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廖木就如附圖編號A、B、A-1、B -1、C、D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345、347-2土地與被告 祠廟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 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對於345、347-2土地行使優先購買



權,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 ):
(一)被告祠廟原為345、347-2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祠廟於10 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345、347-2 土地之所有權給被告張鴻圖。
(二)被告祠廟出賣345、347-2土地給被告張鴻圖時,並未通知 原告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三)原告之先祖父廖木於昭和6年4月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彰化 出張所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於345土地上登記 1棟木造房屋及4棟竹造附屬建物。
(四)廖木、黃廖却於昭和14年2月10日簽訂杜賣盡根契字,約 定由廖木將(三)之該等房屋及建物之北畔房屋出賣予黃 廖却,黃廖却並於昭和14年2月15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彰化 出張所辦理該北畔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該北畔房屋於39年8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594建物,所 有權人為黃廖却;(三)之該等房屋及建物之南畔房屋於 39年8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491建物,所有權人為廖木
(六)黃廖却、李成傳於54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李成傳將廖木所興建之78房屋出賣予黃廖却。(七)廖清圳、黃再發於76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土地連同地上建 物使用權讓渡書,約定由廖清圳讓渡345土地及其上建物 給黃再發。
(八)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76年9月12日以76彰稅財字第70654 號函函知彰化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祠廟所有之345土地之 使用人黃再發申請變更納稅管理人為原告之事宜,通知彰 化地政事務所前往實地會勘,並以副本通知黃再發、原告 。
(九)黃廖却黃秀年於73年11月26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黃廖却將345土地上之280及282房 屋贈與給黃秀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於73年12月15日( 按:本院筆錄誤載為「3日」)發給彰贈免字第22821號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給黃廖却
(十)黃秀年、原告於76年8月1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黃秀年將280及282房屋出賣給原告,且價金為300   萬元。
(十一)如附圖編號A、B、A-1、B-1、C、D所示之建物為原告具



全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一)被告祠廟與廖木、原告之間,就345、347-2土地有無成立 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
(二)倘原告就345、347-2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對 被告祠廟、張鴻圖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則原告行使之範圍、買賣條件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B、A-1 、B-1、C、D所示建物占有使用345、347-2土地如附圖編 號A、B、A-1、B-1、C、D所示之面積一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又原告雖主張:其占 有使用345、347-2土地之權源,是基於繼受自廖木與被告 祠廟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故其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8至16頁),然已為被告祠廟、張鴻圖所否 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廖木與 被告祠廟間有就345、347-2土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1、廖木在345土地上所興建、現已辦保存登記之491、594建 物即是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一節,固為被告祠廟、張 鴻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按:二者面積 差異無礙本院最終認定之結論),但由原告所提出之日據 時期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頁),該申請書上並無一語提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建物與所坐落之345土地間之關係;又依該申請書「申請 條項」欄記載「不動產登記法第百六條第四號」之規定: 「一、原則:未登記建物所有權得由符合左列條件者,提 出保存登記之申請…(四)凡能依據判決或其他政府機關 、公務單位書面資料證明個人所有權者…」(見本院卷一 第115、116、119、120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借地法(見 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背面),該等規定亦無明文要 求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須提出有 權占用之證明;再者,依內政部所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 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中有關第五 章「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總登記」第三節「建物情形填報 及繕發權利憑證」所示(見102重訴56卷五第101至104頁 ),已對於光復初期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如何辦理加以說明 ,亦即僅需提供:①建物情形填報表、②平面圖及位置圖、



③產權憑證、④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 同一人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 登記、⑤保證書等資料,即可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且另 有就適用於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附於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次頁之「乙式建物附表」予以規範,可見除建物 所有權人於申請地上權登記時,須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 外,在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之情形下,建物所有權人實 無須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其他有權占有之證明, 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且觀之345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2頁),345土地上並無地上 權之設定,則倘原告之前手廖木、黃廖却就其等所有之49 1、594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對345土地有所 謂日據時期之借地權存在,廖木、黃廖却應無不併為申請 地上權登記或留存相關書證之理。從而,尚難僅因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建物有於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辦理保存登 記,即推論廖木就345土地與被告祠廟間有基地租賃契約 存在。
2、杜賣盡根契字固記載:「批明前記賣渡之家屋即廳壹半額 ,北畔之家屋全部歸買受人(按:即黃廖却)掌管,而其 土地(按:即345土地)係乃借用者,自廳之中心作界, 以北之建物敷地,亦歸買受人為借地之權利者,後日其借 地料,買受人亦應支出貳分之壹,口恐無憑,聲明再炤。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1頁),但該契字是廖木 與黃廖却自行簽立,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祠廟之簽章,則依 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能拘束被告祠廟,故同難依該契字 之前揭內容,逕認廖木就345土地與被告祠廟間存有基地 租賃契約。
3、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指依不動產物權登記 結果,登記權利人就所登記之不動產物權適法有此權利, 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既經登記為491、594建物,並 前分屬廖木、黃廖却所有,則依前開規定,僅是推定廖木 、黃廖却享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而已,至於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坐落345土地之關係為何,則不在 前開規定推定之範圍,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推定廖木所興建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與被告祠廟間就345土地存有基地 租賃契約。
4、日本國「建物保護法」(明治42年5月1日制訂,昭和41年 6月30日修訂,平成4年8月1日廢止)第1條固規定:「倘 地上權人、土地之租借權人或持有建物之土地登記人,以



持有建物為目的而取得地上權或土地租借權時,即使未完 成地上權或土地租借相關登記,仍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見102重訴56卷四第126至127頁),然核其內容,僅 在說明未完成地上權或土地租借相關登記之對世效力,但 適用之對象僅限「地上權人、土地之租借權人或持有建物 之土地登記人」,且「以持有建物為目的而取得地上權或 土地租借權」,非謂客觀上存有已登記之建物者,即可對 所坐落土地主張土地租借權,因此,同無法依前揭規定遽 認原告之前手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興建者廖木就345 土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
5、設籍何處與設籍該處之建物以及門牌整編資料與門牌號碼 所指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本屬二事 ,因此,雖廖木曾設籍在345土地及78房屋(見本院卷一 第133、134頁),但仍無從憑此推論原告之前手廖木所興 建如附圖編號A、B、A-1、B-1、C、D所示之建物,是基於 廖木與被告祠廟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始坐落在345、347-2 土地上。
6、參以贌耕契約書所載(見102重訴56卷三第80至82、118至 121頁),該等契約書均是原告之先祖父廖木時任被告祠 廟管理人時,與訴外人林純厚、翁東格所簽立,衡情,廖 木本身與被告祠廟間若就345、347-2土地真存有基地租賃 契約,理當亦會簽立書面以資為憑,然原告迄今卻均未能 就345、347-2土地提出任何基地租賃契約之書面文件,則 廖木與被告祠廟間就345、347-2土地是否確存在基地租賃 契約,誠有疑問。
  7、雖證人廖清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 2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廖木或是你父親生前 ,有無提到因為使用三官大帝的土地,所以要繳納地價稅 當作租金的一部分?)有說要繳納地價稅沒有錯,但是我 沒有聽過要繳租金。」、「(問:之前在三官大帝祭拜活 動時,是住在上面的人要祭拜而已,還是還有其他人可以 祭拜?)住在上面的人是一定要祭拜的,而且還要參與擲 筊選出爐主,但是其他居住附近的人要祭拜也可以。」等 語(見105重上216卷一第11頁),但由證人廖清圳之上開 證述觀之,可知證人廖清圳並未聽過使用被告祠廟所有之 345、347-2土地要繳納租金之事,則使用345、347-2土地 者即原告與原告之前手廖木廖火旺廖清圳、黃再發、 黃廖却黃秀年,之所以繳納地價稅、被告祠廟之祭祀費 用、擔任被告祠廟爐主之費用,即不能證明與345、347-2 土地之租金有關。另證人廖清圳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



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復證稱:「(問:你知道 你訂立讓渡書時、是否有讓渡的權利?)我那時住在土地 上,我不知道有什麼合不合法的問題。」、「(問:345 地號前手地主是三官大帝,你繳納這筆土地的地價稅是否 出於與地主的約定?)地價稅單來我就去繳納了,當時我 為何繳納我實在記不得了,單子來我就去繳納。」等語( 見102重訴56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2頁),顯然亦不能 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與被告祠廟間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一節。 8、證人廖鴻志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問:你說有約定租賃,條件是什麼?)要向祠廟三官大 帝租土地建屋,還要繳稅金。每年祠廟三官大帝祭拜的時 候要來準備祀禮來參加及參加選爐主負責辦理。」、「( 問:有關祠廟三官大帝的拜拜跟地價稅的支付都是何人在 主持?)以前我爺爺廖木做管理人,我爺爺不認識字,就 叫我父親廖銀漢和我爺爺去收租金來繳納稅金,那些人向 祠廟三官大帝租地來蓋房子,然租地蓋房每年祠廟三官大 帝拜拜的時候都要來祭拜,而且還要出錢請戲班來表演, 一開始是在我爺爺的大廳舉辦祭拜,後來人太多擠不下, 才另外搭棚子來舉辦。」、「(問:一般來說,是否只要 是信仰三官大帝的人,都可以參與祭拜的活動?)外面的 人可以祭拜,但是沒有權利當委員。」等語(見105重上2 16卷一第11頁),但依贌耕契約書所示(見102重訴56卷 三第80至82、118至121頁),被告祠廟就所有之分割前彰 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另有與林純厚、翁東格簽 立贌耕契約書,並均約定「二、租金:每年壹回祭祀掌中 班壹台並三牲酒禮或用菜碗敬獻及該贌耕範圍內官租之負 擔。」,可知使用被告祠廟所有土地並參與祭拜、繳交官 租者,並不限於基地租賃契約一途,亦有訂立贌耕契約者 同負參與祭拜、繳交官租義務之情形,故尚難徒憑證人廖 鴻志之上開證述或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有參與祭拜、擔任爐 主、繳交官租或地價稅等行為,即遽認廖木與被告祠廟間 就345、347-2土地存在基地租賃契約。  9、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 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 收之;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 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使用之土地,代為繳納其地



價稅:⑴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者。⑵土地權屬不明者。⑶ 土地無人管理者,57年2月12日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 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為 因應土地稅立法體制之完整,於66年7月14日土地稅法制 定時,改列於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其中第4條第1項明 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⑴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者。⑵權屬不明者。⑶無人管理者。⑷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因此,縱使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所提出之地價稅繳 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上 之345、347-2土地地價稅為占有使用345、347-2土地之原 告或原告之前手所繳納(見102重訴56卷二第162至167、1 70、171、188至214頁),亦僅是使用者付費原則之落實 ,以減輕被告祠廟於345、347-2土地地價稅之負擔而已, 且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所支付之345、347-2土地地價稅亦非 無作為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無權占有345、347-2土地不當得 利一部之可能,故尚難僅因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曾繳交345 、347-2土地地價稅,即遽論原告之前手廖木曾與被告祠 廟就345、347-2土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並約定以繳納34 5、347-2土地之官租(地價稅)為租金。 10、依民間習俗,擔任頭家、爐主,象徵帶領信眾向神明祭祀 ,並可獲得神明之特別保護,則縱擔任被告祠廟頭家、爐 主之費用曾由原告支出(見本院卷一第8頁),亦應認此 費用是與獲得被告祠廟特別保護、庇佑間具對價關係,而 與原告使用345、347-2土地無關,始與民間常情相符;況 且,參以民間信仰,信徒出資贊助神明活動所在多有,目 的通常在為積功德、求福報,當無以自己本應負擔之租金 充作神明祭典活動之贊助費用,因此,縱原告有分攤被告 祠廟之祭祀費(見本院卷一第8頁),性質上應認僅為信 徒贊助神明活動之一般捐款而已,而尚難認屬使用345、3 47-2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
 1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5號請求確認優先 購買權等事件之民事判決雖認廖木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建物與被告祠廟有「借地之權利」,並支付「借地料」 之關係(見105重上216卷一第114頁),然該事件是訴外 人林振煌與被告祠廟、張鴻圖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等之民事訴訟,當事人顯與本件不同,且廖木就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之建物與被告祠廟間有無基地租賃契約,亦非 該事件之爭點(見105重上216卷一第113頁),故本院自



不受該事件判決理由之拘束。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前手廖木與被告祠廟間確有就34 5、347-2土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則其自無從輾轉繼受該 基地租賃契約,故非345、347-2土地承租人之原告對345 、347-2土地,當無存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之優先購買權。另因本院既已認定 原告無優先購買權,自無再就其他爭點予以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426條之2第1項前段之「承租人」,而對345、347-2土地有 該等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遂先位請求確認其對345、347 -2土地如附圖編號A、B、A-1、B-1、C、D所示之面積有優先 購買權,被告祠廟應以與出賣345、347-2土地給被告張鴻圖 之相同條件與其就345、347-2土地如附圖編號A、B、A-1、B -1、C、D所示之面積訂立買賣契約,並將345、347-2土地如 附圖編號A、B、A-1、B-1、C、D所示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及 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張鴻圖塗銷就345、347-2土地如附圖 編號A、B、A-1、B-1、C、D所示面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備位請求確認其對345、347-2土地全部面積有優先購買 權,被告祠廟應以與出賣345、347-2土地給被告張鴻圖之相 同條件與其就345、347-2土地全部面積訂立買賣契約,並將 345、347-2土地全部面積移轉登記及交付,及請求被告張鴻 圖塗銷就345、347-2土地全部面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彰土測字第106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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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