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41號
CHDV,100,訴,941,20210607,4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肇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金美(即盧炳宏之繼承人)

盧杰威(即盧炳宏之繼承人)

盧采威(即盧炳宏之繼承人)

盧采依(即盧炳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中,關於編號A-3、B-3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 係部分座落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即原告 訴請被告盧炳宏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亦包含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一事,此據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㈠載明「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被 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炳宏 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A-1、E-1、B-2、 A-3、B-3部分上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B部分外緣 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自明(見原判決第8頁及第11頁)。惟原 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皆漏未記載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此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三、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 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 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 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參)。本件被 告盧炳宏已於判決確定(即民國101年10月18日)後聲請人 聲請為本件更正裁定(即109年12月15日)前之102年1月18 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 及盧炳宏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依上說明,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其繼承人即杜金美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為相對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附 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欄位 更正前判決記載 更正後判決應記載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盧炳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47.0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9.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E-1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72.61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B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外圈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炳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47.0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9.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E-1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72.61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B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外圈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1/1頁


參考資料
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