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26號
CHDM,110,金簡,26,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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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60、3083、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采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含書面自白) 」、「告訴人鄭綉珍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文末補充「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為尚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故依法遞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 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為認罪意思表示,且已經與告訴人鄭綉珍謝蔚國朱正 蘭3人均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渠等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3份 與轉帳明細2份附卷可考,顯見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比直接 故意輕微、告訴人3人各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智識程度 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罰金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另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就犯罪動機 及如何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細節交代不清,本案尚難認為有



何給予緩刑之契機,此部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采葳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告訴人等匯 款之金額,被告復否認此節,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 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 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又告訴人鄭綉珍謝蔚國朱正蘭3 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20萬元(5 萬110元未及提領,已發還謝蔚國)、15萬元,均係本案洗 錢標的,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等和解,分別賠償6萬元、5萬 元、12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失,若再宣告沒收洗錢 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列金融機構帳戶3份,其中編號 2之金融機構帳戶是不知情之鐘柏誠所有,無證據證明係鐘 柏誠無正當理由提供,不得沒收;另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 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質上是 作為辨識申辦人資格之證明,且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0號
109年度偵字第3083號
109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洪采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采葳鐘柏誠為夫妻(原名分別為洪千惠、鐘進貴,現已 離婚,鐘柏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鐘柏誠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由 洪采葳保管。洪采葳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分別提供附表1所示其本人 與鐘柏誠帳戶(下分別稱洪采葳合作金庫帳戶、洪采葳永豐 銀行帳戶、鐘柏誠元大銀行帳戶、鐘柏誠臺灣銀行帳戶)之 帳號、戶名、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 戶資料旋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掌握中。本案 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女性成員,先後於附表2所示行 騙時間,分別向被害人鄭綉珍謝王金妹、朱正蘭施用附表 2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自 行或委由他人將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 盡【附表1編號1洪采葳永豐銀行帳戶尚存本案詐騙集團未及 領取之新臺幣(下同)5萬0,110元,已轉帳歸還告訴人謝蔚 國】。嗣鄭綉珍謝王金妹、朱正蘭發覺受騙,鄭綉珍、朱 正蘭乃親自報警,謝王金妹則由其配偶謝蔚國報警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鄭綉珍謝蔚國朱正蘭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采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行騙,之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其前夫鐘柏誠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由其保管,然矢口否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108年9月26日接到永豐銀行通知後,才去找伊的包包,發現合庫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回想可能遺失的時間應該是於108年9月21日、 22日,因為伊平常都在公司上班,那幾天有去鹿港老街逛,伊平時用的包包都是開放式,沒有拉拉鍊的習慣,伊又把證件都放包包裡,伊比較早期開戶的帳戶,有使用鉛筆把密碼寫在存摺內頁的角落,有些銀行要求半年要更改密碼一次,像永豐、彰銀、一銀都會要求。伊有一個習慣,把全部重要的東西帶出來,因為伊是租房子,房間曾被打開過,為了自保,伊會把全部重要的東西帶出來,不常用的(遭竊存摺、提款卡均屬之)伊都是一個銀行的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同一個塑膠夾裡,常用的伊就放皮夾裡(皮夾亦在其包包內)。鐘柏誠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伊出差到公司工地驗收工程時,皮包整個掉在工地,因為皮包拉鍊沒拉好,伊急著下車,東西就掉了滿地,伊當下有撿起一些東西,之後於108年12月15日晚間(後改稱16日晚間)整理包包時才發現,因為伊想到先前東西掉滿地,伊就再檢查一下,伊先用電話跟銀行掛失,翌日再叫鐘柏誠去臨櫃辦理掛失云云。 2 同案被告鐘柏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伊有需要再跟被告拿,伊要多少錢,被告會領給伊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綉珍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鄭綉珍接獲假冒「麗肅」者來電畫面,暨其與假冒「麗肅」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洪彩葳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銀行提供之紙本及本署自銀行提供電子檔轉檔列印內容,以下帳戶交易明細均同) 告訴人鄭綉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洪彩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謝王金妹手機之來電紀錄及留言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彩葳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王金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洪彩葳永豐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朱正蘭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鐘柏誠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朱正蘭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鐘柏誠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9 臺灣銀行109年8月6日銀消金乙字第1095009018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09年8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9076號函、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8分許、同日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臺灣銀行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客服專線,掛失鐘柏誠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因租房子,房間曾被打開過,為了自保,故將 全部重要物品隨身攜帶云云。惟附表1所示洪采葳合庫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鐘柏誠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在被告所稱108年9月21日或22日、108年12月14日等失竊 日期前,均已超過半年以上未有任何款項進出,且餘款僅有 0元至135元,是上開帳戶資料於被告所謂失竊時,並非重要 物品,應無隨身攜帶之必要,所辯已有可疑。其次,被告如 唯恐重要物品遭竊而隨身持有,按理必甚為留意隨身攜帶此 等物品可能發生之失竊、遺失等意外,然被告卻自陳:上開 失竊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伊均是同一銀行放同一個塑膠 夾,密碼即書寫在存摺內頁之角落,伊包包是開放式,沒有 拉拉鍊之習慣云云,則其所攜帶之存摺、提款卡顯然處於隨 時可能遭竊、遺失,且一旦遭他人竊取或拾得,提款卡密碼 即同時外洩,取得卡片者可輕易提領款項及使用卡片之高風 險狀態,此等粗疏之保管方式,與被告聲稱擔心物品失竊方 隨身攜帶之戒慎心態大相逕庭,其辯詞顯與常情不合。況且 ,被告如業於108年9月21日或22日遺失其合庫銀行、永豐銀 行之存摺、提款卡,隨後亦已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 當會更提高警覺,調整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保管方式,豈 可能繼續因襲故舊作法,以致於108年12月14日再度遺失同 案被告鐘柏誠存摺、提款卡、密碼,甚至更渾然不察,遲至 2日後才發覺而掛失之理?
㈡再者,因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所有人因非貪圖報酬或遭詐騙 集團以辦理貸款等話術所誘而交付提款卡,並無供詐騙集團 使用其帳戶及提款卡之意思,一旦發現其卡片遭竊或遺失, 通常均會向發卡金融機構掛失。是詐騙集團成員縱然使用竊 取或拾得之他人提款卡以供收受及提領贓款,亦會先以小額 款項為提款測試,確認提款卡尚未掛失後,方指定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以避免因提款卡所有人 掛失卡片致被害人匯款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惟觀被告永豐銀 行、同案被告鐘柏誠元大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於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前,均無任何匯出或



提領小額款項等測試性之交易,是本案詐騙集團係在未經測 試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掛失前,即放心以該等帳戶收受贓款 ,足徵該詐騙集團確信上開提款卡無掛失之虞,則該等卡片 及其密碼,係由被告以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而交付 ,並非該詐騙集團隨機竊取或拾得甚明。
㈢惟上開論述並不表示如詐騙集團曾測試其取得之提款卡,即 可認該提款卡係竊取或撿拾而來,蓋即便卡片原所有人基於 己意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基於謹 慎或對提供者尚有疑慮等考量,仍常先以該提款卡為小額提 款、匯款,確認該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以之行騙,謂之「試車 」。是故,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雖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33 分許,曾轉出1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疑似詐騙集團之測 試交易,但仍不得據此即認為詐騙集團係以行竊方式取得被 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㈣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及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 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 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 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 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尤 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始終以上開提款卡係遭竊、遺失等不 實說詞卸責,隱瞞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何以流入詐 騙集團掌握,益見本案雖無事證可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惟其提供上開提款卡( 含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編號1所為, 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附表2編號1、2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編號2所為,係幫助詐騙集團犯附表2 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再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洪采葳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身分不明人士情形編號 卡片所屬帳戶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提供方式 1 洪采葳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4日或之前某日 不詳 不詳 洪采葳在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柏誠在元大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 16日或之前某日 不詳 不詳 鍾柏誠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鄭綉珍 自108年9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友人「麗肅」,手機門號改為上開號碼,繼而加告訴人之LINE,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謂其投資基金需款11萬元,欲向告訴人商借,並以LINE指定洪采葳合作金庫帳戶請告訴人匯款,聲稱下週一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1萬元至洪采葳合作金庫帳戶。 2 謝蔚國 於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即同案被告洪世修所涉詐欺案件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致電告訴人之妻謝王金妹,佯稱其為告訴人嬸嬸,因與他人合夥經營生意需款周轉,欲向告訴人夫妻借貸25萬元,因其聲音肖似告訴人嬸嬸謝王金妹不疑有他,與其協商後同意借款20萬元,該詐騙分子則謊稱需款甚急,隔週即還,並指定洪采葳永豐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致謝王金妹陷於錯誤,請告訴人為右列匯款行為。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洪采葳永豐銀行帳戶。 3 朱正蘭 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即同案被黃永松所涉詐欺案件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致電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姪子「小寶」,因從事網拍生意需周轉現金,欲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於同年月18日即歸還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鐘柏誠元大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至鐘柏誠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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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