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73號
CHDM,110,聲,773,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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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守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 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守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守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 、第 2 項、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胡守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108 年度簡字第 2155 號、 109 年度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有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 書第 1 款、第 2 項、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9月20日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彰化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55號 108年12月4日 彰化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55號 109年1月7日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2號(即109年度執緝字第343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1月13日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109年7月14日 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109年7月14日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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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