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56號
CHDM,110,聲,756,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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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侑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侑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㈣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 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 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 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 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 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 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 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 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 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 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



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 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 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 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 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 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 ,罪質同一,受刑人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任 何損失,但本案犯罪時間接近,受刑人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之前在家照顧就讀小學之孩子、需扶養父母(見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書之記載)、本案詐欺之總體金額甚高 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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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