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48號
CHDM,110,聲,548,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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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錫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錫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錫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除附表二編號2至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35、8302 、8303、8304、805、11663、12010號」之記載,更正為「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35、8302、8303、8304、8305、1 1663、12010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 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裁 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 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 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錫源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中首次確定者係附表 一編號1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8年3月26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 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8年3月26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之犯罪 時間為107年12月29日,雖在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之日即108年3月26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本應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 8號刑事判決,併與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各罪(因犯罪時間 在108年3月26日之後而均不符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刑要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是揆 諸前揭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抽 離另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亦經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受刑人既有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應分別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分別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各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3月、90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各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 至3、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再分別加計 附表一編號1及4、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分別 為有期徒刑3年11月、10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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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