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MUEANGMA SUKSAN(中文姓名:蘇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0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SAIMUEANGMA SUKSAN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SAIMUEANGMA SUKSAN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SAI MUEANGMA SUKSAN所為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供 稱:我都是提供一次施用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無證 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蘇利 亞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 加重事由,故其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較重 的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轉讓禁 藥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其民國109年10月5日13時53分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人士,且為逃逸之外勞,其在臺居留期間,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他人身心健康,本 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SAIMUEANGMA SUKSAN(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1月 1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MUEANGMA SUKSAN(中文名稱:蘇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接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㈠民國109年10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00號公司宿舍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給蘇利亞 (PANTUE SURIYA)施用。㈡於109年10月3日12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公司宿舍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少許給蘇利亞施用。嗣蘇善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利亞、 吉拉育(THOSURA JIRAYUT)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蘇 利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上述2次轉讓毒品予證人蘇利亞施用,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